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16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叁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於借據暨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計算,分四十八期清償,並約定如被告丙○○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未依約清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揭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六十八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六十八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1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