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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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67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9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約定利息自第1期至第12期按當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4.96碼(每碼0.25%)機動計息,自第13期至第24期則按當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6.08碼機動計息,自第25期至第
240期則按當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1碼機動計息,以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至94年12月9日止,自95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3,368,851元,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償還,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行聲明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促請本院為職權之行使,惟本件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尚有未合,本院自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菀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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