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7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盈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黃盈迪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伊於民國99年1月14日雖知 黃偉憲 有竊盜意圖,然並無同意共同竊盜意圖,且當黃偉憲行竊盜之意時,伊即調頭走出至大馬路上,並未踏入私人住宅,故無犯罪之意圖,又伊無實際參予侵入住宅之犯行,原審就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猶嫌過重,應諭知無罪或拘役即足以收遏止或矯正之效果;另依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處理數罪併罰時,針對第二個犯行之宣告刑,在量處應執行刑之刑度時,大約為0.67的數值,因此在累進遞減原則設計上,以0.7的數值作為第二個犯行之刑度遞減係數,故本件應執行之刑度亦有過重之嫌云云。
三、惟查: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條第
1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
4條定有明文。是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製作可依簡易判決書,以簡略方式為之,毋庸依同法第310條之規定記載,亦即毋庸記載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之審酌及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理由。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黃盈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以外之罪,且非屬本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原審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嗣經原審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亦同意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審理(見原審卷第38頁正反面),揆諸首揭敘明,原審合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判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式判決,以簡略方式為之,自無違法。原審就如何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量定宣告刑之理由,業於原判決詳敘衡酌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簡永順許凉英胡盈姍王郁芳蔡品梅田武杰田武茹 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共16張(見99年度偵字第2705號卷一第62、63、67至74、109頁)、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705號卷二第143頁),並有斷裂木質長棒1支扣案足憑,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核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被告與黃偉憲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斷裂木質長棒1支,為共犯黃偉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黃偉憲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2705號卷一第14頁),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一字起子2支、十字起子3支、老虎鉗1支、尖嘴鉗3支、斜口鉗1支、鑽頭1支、扁鑽2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各該犯行有關;原判決事實欄一、二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鐵棍1支,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從形式上觀之,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又原審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期範圍係以被告所犯上開3罪,經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累計刑期共1年3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6月)以上,在各宣告刑合併之累計刑期(共1年3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對被告顯然無過重之情,亦無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至上訴意旨另舉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之他案判決定應執行刑之刑期部分執為指摘,惟揆諸前揭意旨敘明,量刑之審酌乃視個案犯罪情節、手段分別量定,自不能比附援引執為本件量刑過重之依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無非對本件犯行深表悔悟及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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