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昇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簡昇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4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1年12月3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復興一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復興一路,適有 沈志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三路由東往西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張簡昇駕駛車輛右側車身與沈志隆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沈志隆人車倒地,受有兩膝擦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該機車之前車頭部位亦因而有所損害(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詎張簡昇駕車肇事後,明知業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協助沈志隆為必要之救護,隨即駕車逕行離去。嗣經路人抄記張簡昇上揭車輛之車牌號碼,且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據當事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22頁反面),又當事人就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簡昇固坦承伊於前開時間駕車行經上揭路口,與被害人沈志隆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並辯稱:伊與被害人並非正面發生撞擊,且伊當日車上音樂開得很大聲,伊沒有聽到撞擊聲,並未感覺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有跟伊相撞,才會駛離現場,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又被害人可能是年紀比較大,且機車老舊,使用不良,因為緊張而突然滑倒撞到伊車輛云云(分見院二卷第19頁、第25頁、第34頁,院一卷第21頁反面,偵卷第9頁反面,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左轉復興一路,未
讓被害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致其車輛之右側車身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害人遂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該機車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損害,又被告於肇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無停車查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分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9頁反面,院二卷第20頁至第25頁),核與被告於偵審中所供承之內容互可勾稽(分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偵卷第9頁,院二卷第29頁至第32頁),並有大千醫院101年12月4日乙診字第12776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分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第22頁)、現場照片共4張(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路口監視錄影器擷錄影像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2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2張(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明確證陳:伊機車之前車頭撞上去,撞擊力不小力,相較於拿持磚頭砸車門以言,案發當時碰撞之力道較大,斯時也有發出「碰」一聲,碰撞聲音很大,幾十公尺範圍內之人均可聽聞,周圍路人亦有看到,並前來圍觀,且事故發生當時,現場有民眾喊叫,又伊機車前面之避震器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撞彎,前車頭毀損,已無法騎乘等情(分見偵卷第9頁反面,院二卷第20頁至第2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證人於審判中所言非虛(見院二卷第25頁),又衡以被害人與被告原互不相識,未有任何仇隙糾紛,雙方於案發後業已達成和解,被害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等節,業經被告及被害人一致陳明在卷(分見警卷第2頁正面、第4頁,院二卷第20頁、第22頁、第25頁、第26頁),並有雙方出具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據(見警卷第17頁),足認證人即被害人應無惡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其所指證之上開內容,證明力甚高。復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卷附照片所示之被告車輛車損位置,即係當日伊機車所撞擊之部位乙情(見院二卷第21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伊於101年12月
4日即案發翌日欲開車出門時,發現其車輛副駕駛座旁右側板金凹損等語(見警卷第2頁正面),並於審判中供述:碰撞位置係在伊車輛之前右側車門等詞(見院二卷第25頁),再觀諸卷附被害人、被告車輛之車損照片(分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所示,該機車前車頭受損部位及汽車板金凹損位置之離地高度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上開車輛右側車門板金凹損部位即係本案交通事故之撞擊點無疑。循此,本次車禍事故之撞擊力道,致使被害人人車失控倒地,並造成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板金凹陷,留有碰撞痕跡,而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前車頭部位之車殼亦滑脫扭曲、避震器彎曲,足見兩車碰撞時產生相當之力道、強度,方足以令汽車板金、機車車前頭部位等質地堅硬之金屬物體扭曲變形,又本案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齡約為3年,屬國瑞汽車廠牌,此有其行車執照
1紙在卷為證(見警卷第18頁),該車輛應已業經相當程度之使用,亦未具特殊防震或隔音等設備,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耳朵都很正常,沒有重聽,於案發當時已取得職業駕駛執照,且具有多年駕駛經驗等情(分見院二卷第29頁、第32頁),並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為憑(見院二卷第8頁),堪認被告較一般汽車駕駛人具有更高之注意能力,且其聽覺亦屬正常。是依前揭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機車受損狀況、汽車之使用狀況及車損情形、現場民眾反應等跡證綜合以觀,足認本次交通事故之撞擊聲音、力道、強度皆屬甚鉅,在場之人幾無不知,而被告具有較高之注意能力,又身處車內,在案發現場核心位置,親身感受本次交通事故所產生之撞擊強度及引發之車體震動,焉有反而渾然毫無所覺之理。遑論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於案發後翌日因發現車輛之副駕駛座旁右側板金凹損,遂將該車開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雄好汽車保養廠」修理等語(見警卷第2頁正面),並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伊於肇事當晚係先將車子開回家,隔天早上把車子開去保養廠後,再從保養廠搭乘計程車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嗣與警方一同前往保養廠等節(見院二卷第30頁至第32頁),足見被告於發現本案交通事故所生之撞擊痕跡後,旋即將車輛送往保養廠亟欲修復,甚且大費周章,先行驅車至保養廠修繕,再花費額外車資搭乘計程車前往警局,益見情虛。故被告辯稱:伊並未聽聞撞擊聲音,亦無感覺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有跟伊相撞,伊主觀上不知悉有與被害人騎乘車輛發生撞擊云云,顯無足採。而被告於審理中改稱:因客人反應,伊才保養車輛,欲修護保險桿掉漆部分,並無掩蓋撞擊痕跡之意云云(見院二卷第30頁至第31頁),亦僅係犯後匿飾之詞,同無足採。
㈢次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伊當時左轉復興一路,伊車速大
概10公里,有1輛機車由中正三路由東向西行駛,車速約50公里騎過來,對方好像看到伊由中正三路左轉復興一路口時,煞車不及,連人帶車滑倒滑行至伊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右側板金附近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頁反面),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之前,即已密切注意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行進方向、車速,亦知悉被害人係因未及閃避而人車倒地,更就自身車輛與被害人人車倒地之相對位置乙節,瞭若指掌,堪認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甚為知悉,此不因兩車碰撞位置究係車身之正面或側面而有異,並益徵被告車內音樂之播放音量,尚不足以影響被告對於交通路況、其他車輛行進動向等節之觀察、研判。故被告辯以:伊與被害人並非正面發生撞擊,伊感覺聽不出來云云(見院二卷第34頁),亦無可採。
㈣至被告雖猶辯以:伊認為被害人膝蓋沒有裂傷,伊與被害人
和解時,看被害人膝蓋只有擦傷而已,被害人雙膝之紗布沒有包紮的那麼大云云(見院二卷第26頁、第27頁),但查,被害人受有兩膝擦裂傷之傷害,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見院二卷第25頁),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且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害人係於案發翌日旋即前往大千醫院就診驗傷,距案發時間甚近,再衡以被害人與被告既無仇隙,亦已達成和解,被害人應無未刻意誇大渲染其所受傷害之理,又參以被害人所受「裂傷」之部位即為其雙膝,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雙膝受傷後,應無另行加諸其他傷害於自身身體之理,復兩車碰撞時產生相當之撞擊力道及強度,亦如上述,是被害人因而受有雙膝裂傷之傷害,應在情理之內,從而,被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無疑義。被告未具何等專業醫療背景,徒憑一己肉眼之觀察而辯以上詞,洵無足採。
㈤再者,本次交通事故發生時,兩車撞擊力道甚大,依常理必
將造成安全防護力薄弱之機車騎士受傷,甚至死亡之結果發生,凡此均為依卷附個人資料係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並有多年駕車經驗之被告所顯然知悉者,惟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人車倒地,竟未予查看即時救護,亦無協助迅速處理事故,復無報警處理,旋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俱如前述,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逃逸之犯意。
㈥末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停駛即離開現場之舉,究係
源於其主觀上並不知悉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抑或係欲肇事逃逸乙節,應由本院綜合全卷事證審慎加以研判、認定。而證人即被害人雖於審理中一度證稱:被告聽不到圍觀路人喊叫的聲音,一直往前開,被告並未停駛,被告覺得好像沒有與伊發生碰撞而離開云云(見院二卷第21頁),惟經審判長加以訊問後,證人即陳明:伊不知道被告為何在現場聽不見碰撞聲,是事後被告跟伊解釋車內音樂開很大聲,所以伊認為被告沒有聽到,且發生碰撞之後,被告還繼續行駛,伊就認為被告好像聽不到碰撞聲的樣子等語(見院二卷第22頁至第23頁),足見證人所為之上揭證言,或係事後受被告供述之影響,或僅係出於自身揣測之詞,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是否受到被害人之年紀及情緒、所騎乘機車之車齡、車輛之使用方式等因素影響,均核與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與否,並無何等關涉,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均無足憑採,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係以汽、柴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目的之交通工具,為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院二卷第5頁至第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種類係小客車,本案肇事現場為路幅有限之市區道路○○路口,斯時又屬夜間,且被害人受傷非輕,被告肇事逃逸之舉,擴大法益受侵害程度之危險甚鉅,行為殊有不該,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執行情形,已如上述,不再重複評價外,另有犯竊盜、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就本案之客觀犯罪事實大致坦承,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而被害人亦已獲得賠償,於審判中表明願原諒被告之意(見院二卷第22頁、第24頁),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非甚為惡劣,再參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曾以擔任檢驗員、計程車司機為業,生活狀況非佳等語(分見院二卷第32頁、第34頁,院一卷第22頁反面,偵卷第9頁),且提出高雄市大寮區新厝里清寒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見院一卷第24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李昆南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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