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4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涂啟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涂啟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營利容留媒介性交之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
8月2日執行徒刑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0年3月間再犯營利容留媒介猥褻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7月7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新北○○○區○○路○段○○號其所經營之「采悅休閒咖啡店」內,以1,700元之代價,媒介女子 陳玉平 與男客 孔繁義 在該店內為按摩性器官(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涂啟棠則從中抽取700元以營利。
嗣經警 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往「采悅休閒咖啡店」內實施臨檢,始發現上情,並扣得其向男客孔繁義收取之現金1,70
0元。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事實。業據被告涂啟棠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玉平、孔繁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份、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6張附卷及被告涂啟棠向男客孔繁義收取從事猥褻行為之費用1,7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核被告涂啟棠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復容留女子與他人在其經營之「采悅休閒咖啡店」內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涂啟棠有前開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涂啟棠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營利容留媒介猥褻罪,惡性非輕,且嚴重損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暨扣案之現金1,700元,係被告所有且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100年10月4日上訴理由略以:原審諭知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實嫌過重,被告難以負擔,請求從輕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四、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陳玉平、孔繁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份、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6張附卷及從事猥褻行為之費用1,700元扣案可佐,有如前述,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屬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有如前述,原審並審酌被告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營利容留媒介猥褻罪,惡性非輕,且嚴重損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要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請求從輕量刑,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且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明俊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