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顯逾法定十日上訴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換言之,即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接受第一審判決書正本,上訴期間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屆滿,屆滿之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且本案並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故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始行提出上訴,顯已逾越法定十日上訴不變期間,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及上訴狀收發戳記可稽,原判決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且未對上訴不合法部分提出上訴理由,仍執前詞,對實體上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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