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威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威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含海洛因成分之透明液體)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楊威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9
日晚間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軍公教福利中心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楊威振於108年6月10日16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6月8日18時35分,應予更正),在花蓮縣○○市○道路○○號前,經民眾通報警方其身體不適,警方到場處理後因其形跡可疑對其盤查,楊威振即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並主動交付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頭3支予警方扣押,且同意由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0日18時35分
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6月8日,應予更正),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君君」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自行加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持有之。嗣經警查獲楊威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後,楊威振自行帶同警方返回其位於花蓮縣○○市○○○街○○○號7樓之2住處,同意警方搜索,並於上開時間主動交付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為「五年內再犯」,可認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立法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威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3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見被告再犯率極高,本案已非「5年後再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6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8062466號函附鑑定書、108年6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8061
411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9頁、偵卷第69頁至第81頁),亦有含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所載警方查獲時間為108年6月8日,惟按卷內事證,應為108年6月10日,且被告經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現行犯逮捕解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之時間為
108年6月11日,故應認被告於本案遭查獲之時間應為108年6月10日,而非起訴書所記載之108年6月8日,惟此為明顯之誤繕,與起訴範圍不生影響,故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同時燒烤吸食煙霧之事實上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即其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7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4年6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6年6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107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僅1年餘,其先前執行完畢之罪中之一為施用毒品犯行,與其所犯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屬相同,顯然先前所予刑罰尚未能令被告警惕,自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若係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因在路上身體不舒服,經民眾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又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經警詢問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地後至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即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警員 杜冠憲 自承有本案施用海洛因、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雖被告於本案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已自承其有施用海洛因即施用毒品之犯行,若為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可認被告對於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自首。另被告主動帶警方回其上開住處搜索,並主動交付其持有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予警方扣押,雖被告前已先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此尚不足以作為合理懷疑被告另有持用第一級毒品之依據,故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均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本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後,猶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被告自述施用毒品係因其身體狀況不佳,甫置換左手肘人工關節,脊椎側彎還在進行手術前之評估,平時身體疼痛難耐,因未達標準,無法取得合法使用嗎啡之處方簽,惟若不使用毒品減緩疼痛,即無法工作賺錢養家糊口等犯罪動機,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平時打零工維生,以日計算,工資1天1,000元,須仰賴每月4,800元之殘障補助過生活,離婚,1名小孩已成年,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
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針筒(含透明液體)1支,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其
內含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有上述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針筒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扣案之已使用過之針筒2支,經送鑑定結果,未檢驗出任何
毒品成分,且被告亦自陳該2支針筒係於108年6月8日22時許施用海洛因所使用(見警卷第11頁),惟本案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08年6月9日晚間某時許,是上開針筒2支顯與被告為本案之犯行無涉,檢察官亦未舉證得證明該針筒2支為供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物,另扣案之未使用過之針筒3支,因未經使用,亦為被告所自陳,顯與本案犯行無涉,均爰不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上開已使用過之針筒2支係全新而未使用,然本案審理時間距案發日已相隔半年,且被告同時亦有全新未使用之針筒被扣押,則被告是否能清楚分辨該扣案之針筒係全新或未使用之物,尚非無疑,既然被告在警詢中已對於該針筒2支為其之前施用海洛因所剩之物供承明確,警詢日距離案發日較接近,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應較可信,故應認定被告於警詢所述為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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