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6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6670號
原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訴訟代理人  王昭明 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交割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一融 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黃一融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5,871元,應繳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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