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63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原告與被告 孫嘉瑜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孫嘉瑜清償借款
,惟被告孫嘉瑜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4年3月20日死亡,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孫嘉瑜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前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
缺無補正之可能,是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