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1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林坤霏
被 告 陳彥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區
○○○路與光遠路口附近,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因案在監,然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同意放棄到庭應訊(
見本院卷第42頁查詢簡答表),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7日21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光遠路口附近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停等紅燈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往前推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麗英 所有由訴外人 李東融
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
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51,820元(含零件32,720元、
工資19,100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
,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被告有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肇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月1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0024
8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9
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被告
駕駛車輛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事,並致系爭車
輛毀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確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此,被告既因過失之行為,造成系爭車
輛之損害;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51,820元,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節,自屬
有據。
㈢又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1,820元(含零件3
2,720元、工資19,100元),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2年
1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5年3月27日使用2年4月
(不滿1月以1月計),其材料費用部分經以平均法計算折
舊後為19,9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32,720÷(5+1)≒5,4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32,720-5,453)×1/5×(2+4/12)≒12,7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32,720-12,724=19,996】,加計上開工
資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39,096元(計算式:
19,996元+19,100元=39,096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39,096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9,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1
日(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