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陳新光
被 告 黃敬棠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十一殿刺青館師生合作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效力自民國102年3月6日起至122年3
月6日止,被告於十一殿刺青館(下稱系爭刺青館)從事刺青
及學藝期間,不得私下(於該館以外之場所)有刺青之行為,
若有違反,經查證屬實,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詎被告於放長假期間,依約仍須至系爭刺青館內將未
完成刺青之客人完成,然經原告要求被告回去完成,被告竟未
經其同意或告知,擅自在其他刺青店工作,且將前開客人約至
其他刺青店做,違反系爭合約,於系爭刺青館以外之場所從事
刺青,應依約賠償原告500,000元,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3月6日受僱之初,雖與原告約定於系
爭刺青館從事刺青及學藝期間,不得私下有刺青之行為,其歷
經約半年之學藝期間後,刺青技術獲原告認可,於同年9月間
起在系爭刺青館服務,直至106年3月12日離職,始覓其他刺青
店工作,並無違約情事。又系爭合約之約定,僅適用「於系爭
刺青館從事刺青及學藝期間」,非屬競業禁止約定;退步言,
縱鈞院認此為競業禁止約定,該約定條款仍屬無效。蓋參照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勞動部(98)
台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及勞動基準法之修正意旨,離職後
之競業禁止屬於拘束勞工憲法上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之約定
,原告於被告離職後,未給予適當之代償措施;又被告於受僱
期間,僅受有微薄之抽成以外,從未給付工資,並未享有特殊
職務或權限,亦未接觸何等機密資訊,參諸刺青之原理、技術
及工具均大同小異,被告離職後縱至其他刺青店從事工作,難
認原告營業上之正當利益或營業秘密因此受有侵害;況系爭刺
青館位在新北市板橋區,而被告另覓之刺青工作地點位在臺北
市大安區師大夜市內,相距超過11公里,該地區非屬原告之營
業範圍,對於原告固有之事業及客群不生影響;又系爭合約限
制期間長達20年,無就業對象及區域之明確約定,有違具體明
確性。此外,前開約定單方面加重被告責任,限制被告工作權
長達20年,卻無任何補償,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此為原告片面預擬之約定條款,核屬無效。再退步言,基於
上述顯失公平之情事,系爭合約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
,依民法第252條約定,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被告自102年3月6日起受被告僱用,兩造間成立系爭合
約,約定合約效力自102年3月6日起至122年3月6日止,被告於
系爭刺青館從事刺青及學藝期間,不得私下(於該館以外之場
所)有刺青之行為,若有違反,經查證屬實,被告應賠償原告
500,000元;又被告現在其他刺青店進行刺青行為之事實,此
有系爭合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1165號卷《
下稱店簡卷》第6頁),且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
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82條第1項
及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
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
,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使原有之契約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意旨參照)。又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者為
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
須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效果意思且無其他
反證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6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2年3月6日受被告僱用,成立系爭合約,約定
合約效力自102年3月6日起至122年3月6日止,被告於系爭刺青
館從事刺青及學藝期間,不得私下(於該館以外之場所)有刺
青之行為,若有違反,經查證屬實,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0
元乙節,如前所述。依前開約定之內容,係以「被告於系爭刺
青館從事刺青及學藝期間,於該館以外之場所有刺青之行為」
,為損害賠償之要件。
㈢又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於106年3月間至4月間,伊請被
告放長假,沒有給薪水,沒有要求被告回來上班,只是請他把
事情處理好;於106年3月12日之前二、三個星期被告來上班都
沒有什麼精神,伊看了覺得也很不舒服,後來伊就請被告乾脆
休息;伊請被告回去好好休息,想要去別人那裡做或想自己開
可以跟伊說,伊就請被告先休息離開;又被告沒有想清楚,伊
也不希望被告繼續做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佐以 被告
與訴外人即學藝師弟 何凱霖 之對話訊息略以:「106年3月12日
,被告:我離開了,ㄎㄎ。106年3月13日,何凱霖:真假啊,
你怎麼說的。被告:就我離開好了。何凱霖:師父有什麼反應
?被告:沒反應啊。...106年4月16日,何凱霖:你回去師父
那,都沒要留你?被告:沒啊。...何凱霖:自己留不住人才
要檢討吧,本來就是啊。被告:這也是我想離開的原因之一。
」等語,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存卷可考(見店簡卷
第51頁至第56頁),可知原告於106年3月12日告知被告先行休
假,不用再到系爭刺青館上班,於該休假期間內沒有給予薪資
,未曾要求被告返回館內上班或通知復職日期,僅表示要被告
考慮清楚要如何處理,又被告於當日即向原告表示其欲離開,
然原告沒有慰留被告之言行,衡之原告要求被告考慮清楚要如
何處理,且無期限請被告休息不用再到系爭刺青館工作,而經
被告告知其欲離開該館,原告未為慰留,也未再要求被告返回
館內上班或通知復職日期,客觀上足以推知原告上開言行有終
止僱傭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應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合意終
止而消滅。是被告自106年3月12日起未繼續受僱於原告在系爭
刺青館內從事刺青或學藝,嗣後縱至其他刺青店進行刺青行為
,難謂該當系爭合約所定「被告於系爭刺青館從事刺青及學藝
期間,於該館以外之場所有刺青之行為」之要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核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未繼續受僱於原告從事刺青或學藝,其在其他
刺青店進行刺青行為,未違反系爭合約,原告不得請求給付違
約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