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姍珮
蔡旺杉
蔡宜容
蔡明益
蔡馨儀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固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7年4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債權人主張債務
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對被告蔡姍珮有新臺幣(下同)
97,117元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117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