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姍珮
       蔡旺杉
       蔡宜容
       蔡明益
       蔡馨儀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固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7年4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債權人主張債務
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對被告蔡姍珮有新臺幣(下同)
97,117元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117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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