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東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東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東榮於民國107年5月2日19時許,在雲林縣○○市○○
里鎮○路○○○號現居處,飲用藥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之犯意,仍於107年5月3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田地工作而行駛於道路。嗣
於107年5月3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
○路○鎮○路○○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方攔查,發現
其渾身酒味,經於當日凌晨1時5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高東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3)被告查獲時照片
2張;(4)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1紙;(5)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紙;(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
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高東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94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4月,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再犯公共危險案件,
足見前開寬貸之刑事處遇,對被告不生警惕及矯正之效果,
被告對於交通安全有嚴重之忽視,基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
,不能再度輕縱。本院斟酌被告本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行駛時間不長,未因此發生車禍事故,然對用路人等均生
相當之危險,且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等犯罪情節;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農業暨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