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兆仁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兆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朱兆仁」後至第2行刪除,第3行補充「於107年1月11日晚間9時至翌日0時許,於臺北市○○區○○街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約75毫升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3行記載「其於107年1月12日凌晨0時41分許」更正為「於107年1月12日凌晨0時35分許」、第3行記載「因飲用酒類後,」刪除、第6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凌晨0時41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其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431號緩起訴處分1年,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80,000元,緩起訴期間98年4月9日至99年4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未因此心生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所為甚有可責,惟慮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尚佳,且未造成人員傷亡,目前為營業小客車司機,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營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