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東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東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徐東裕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院107年度斗司調字第202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施芳林,於民國107年10月4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僅付3期,共新臺幣(下同)37,500元,其餘均未給付,被害人同意受刑人延至108年4月底前給付,惟迄今均仍未賠償,經被害人具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彰化地檢署曾於108年1月8傳喚受刑人報到,惟受刑人未依期至彰化地檢署報到,顯見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是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徐東裕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07年度斗司調字第202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而於107年10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僅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賠償被害人3期,共37,500元之賠償金,其後均未按期履行等情,有被害人刑事請求撤銷緩刑狀、彰化地檢署點名單等資料存卷可參,是受刑人未遵期支付賠償金,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又彰化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08年1月8日至彰化地檢署報到,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有彰化地檢署點名單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無意遵守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甚明,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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