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 賴林秀鵲 相對人 鄭登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4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89,964元為擔保,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86號受理,並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以
106年度執全字第86號受理在案。因本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5號)聲請人已敗訴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亦發函地政事務所塗銷假處分查封登記,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裁定相對人應就其因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86號假處分程序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該裁定已確定,且相對人已逾21日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判決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4號假處分卷、106年度存字第186號擔保提存卷、106年度執全字第86號假處分執行卷、106年度訴字第43
1號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5號民事卷及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04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後,聲請人已敗訴確定,上開假處分裁定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且假處分執行標的之查封登記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塗銷並辦理完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復經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