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51號),再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參零公克,含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壹點柒參參壹公克、零點捌捌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國忠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均累犯,被告認罪,施用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扣案海洛因一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