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世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世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及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9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而附表編號3之罪確是其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及附表編號2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3部分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調查表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限制而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行為時│最後事實審│確定時││││││暨確定判決││├──┼────────┼──────┼─────┼────────┼─────┤│1│妨害自由│有期徒刑3月│105.10.16│新北地院106年度│106.07.10│├──┼────────┼──────┼─────┤審交訴字第35號│││2│肇事逃逸│有期徒刑1年│同上│││├──┼────────┼──────┼─────┼────────┼─────┤│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105.06.13│本院106年度簡字│107.01.16││││││第3283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