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丁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丁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64毫克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縣道並搭載友人之危險性;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述以提供勞力為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56號被告 林丁志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丁志於民國108年10月4日晚上6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永安里大寮某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45分許,途經嘉義縣布袋鎮縣道嘉170線公路8.7公里處,為警攔查,並對林丁志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檢察官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