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50號原告鈺仁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伯軒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洪嘉宏 林寶齡 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 律師複代理人 陳庭安 律師(109年5月12日解除委任)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柒佰貳拾貳萬肆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貳萬肆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之萬通台北2011大樓新建工程後,將其中帷幕包板工程次承攬予原告施作(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億0,200萬元(未稅),原告並依被告指示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分別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與材料買賣合約書,價金各為2,040萬元(未稅)及8,160萬元(未稅),再加計依原證2「材料買賣合約書」第25條第20項約定被告應補貼原告200萬元(未稅)之差價,是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為1億0,400萬元(未稅),含稅價為1億0,92
0萬元,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合意以總承攬價金計算。嗣原告於施作期間,因被告變更系爭工程施作方式,致原告需追加工程。經原告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亦已與業主萬通公司完成驗收程序,並交付之,後萬通公司亦已陸續交屋予買受人。詎被告尚有原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2,028萬8,268元尚未給付,故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而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因部分工程減作或變更施作內容,原工程款至多僅有9,280萬5,179元(未稅),而追加工程款金額僅有289萬8,322元(未稅),再加計升降平台使用費15萬元,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應為1億0,063萬8,676元,而原告已領取9,870萬1,578元,故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至多僅為193萬7,09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依據。至原告主張因颱風造成已完成項目必須重作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項目,此部分本即應由原告負擔危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項目,是因其他廠商施工不慎造成原告已施作完成之鋁板毀損,亦非可歸責於兩造所致,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重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三第229至230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承攬訴外人萬通公司之「萬通台北2011大樓新建工程」,再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間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
2.兩造於101年9月10日分別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萬通台北2011大樓新建工程之帷幕包板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總價為2,040萬元(未稅),及如原證2所示之「萬通台北2011大樓新建工程之帷幕包板材料」材料買賣合約書,合約總價為8,160萬元(未稅)。且依原證1合約書第38.2條及原證2合約書第25.2條,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
3.系爭工程之總價為原證1「工程承攬合約書」價金2,040萬元(未稅)與原證2「材料買賣合約書」價金8,160萬元(未稅),合計1億0,200萬元(未稅),再加計依原證2「材料買賣合約書」第25條第20項約定被告應補貼原告200萬元(未稅)之差價,是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為1億0,400萬元(未稅),含稅價為1億0,920萬元。
4.系爭工程項目單價係以原證1「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附合約詳細表單價加計原證2「材料買賣合約書」所附合約詳細表單價之總數,合約單價詳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
5.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交付予訴外人萬通公司。
6.被告已給付本工程及追加工程款9,889萬0,815元(含稅),其中「預埋鐵件」8萬3,087元、「14樓消防管裝飾鋁板」4萬元、「女兒牆欄杆」6萬6,150元及「窗上方管焊道」15萬6,870元等4項均為追加工程款。
7.原告附表二之二編號8「RF屋突-鋼柱板片重新施作」追加工程款288,280元、編號9「RF屋突層-E區、W區女兒牆外部,內環板片修改」追加工程款1萬1,000元(未稅)、編號10「RF屋突層-E區、W區女兒牆外部,內環板片重新施作」追加工程款1萬5,440元(未稅)、編號17「19F-29F不鏽鋼水平格柵更改」追加工程款4萬4,
000元(未稅)、編號18「19F-29F不鏽鋼水平格柵更改,新增角鐵(含焊工、材料)」追加工程款1萬1,000元(未稅)、編號19「1F帷幕與雨庇相接追加3T鋁板-第
一、二次變更追加」追加工程款23萬5,800元(未稅)、編號23「踢腳板因更換玻璃重新施作」追加工程款1萬1,
000元、編號24「RF檢修口重新施作」追加工程款1萬1,
000元(未稅)、編號28「5F工作陽台內側牆鋁板尺寸變更修改」追加工程款3萬1,350元(未稅),總計共65萬8,870元(未稅)。
8.兩造就合約項次2「C2棟防火鋁板牆(1小時)(含支撐結構及岩棉)」,主張取消及簡化施作部分應扣減金額為685萬0,224元(未稅)。
9.系爭工程合約項次7「C2棟1F~1MF帷幕直向石材飾版(含不鏽鋼飾條及石材)」全部取消施作,應辦理減帳金額63萬0,720元(未稅)。
⒑系爭工程合約項次8「C2棟鋁窗周圍防水板(含支撐結
構及岩棉)」,兩造不爭執應辦理減帳金額871萬8,500元(未稅),但就增帳金額有爭執。
⒒被告應給付升降平台使用費15萬元(含稅)。
(二)爭點:
1.原告所得領取之原契約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為何?⑴系爭工程合約項次8「C2棟鋁窗周圍防水板(含支撐結
構及岩棉)」變更施作內容,增帳金額應為多少?⑵原告附表二之二除編號2、3、4、26外,原告得請求
之追加工程款金額應為多少(含兩造已不爭執之編號8~10、17~19、23、24及28)?⑶原告就附表三請求重作費用44萬2,671元,有無理由?⑷依上開1至3及兩造已不爭執之追加減金額,原告得請
求之原合約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為多少?
2.原告得請求之原合約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經扣除被告已給付金額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合約經加減帳後之總工程款為9,280萬5,179元:
1.系爭工程原本約定之承攬總價為1億0,400萬元(未稅),且就項次2應減帳685萬0,244元(未稅)、項次7應減帳63萬0,720元、項次8應減帳871萬8,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乃在於項次
8增帳金額應為若干?對此,經本院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該項目方管部分依送審圖說及原約單價計算結果,增項金額應為500萬4,623元(見鑑定報告書第11至12頁),被告雖以此尚涉及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鋁窗上方及陽台前方包版」實際施作數量應為566.99平方公尺或633.33平方公尺而有不同,然該公會就此部分依送審圖說,認定施作數量為633.33平方公尺明確,被告僅以原告主張前後出入,即質疑鑑定結果,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認鑑定意見應屬可採。
2.因此,系爭工程經加減帳後之總工程款應為9,280萬5,17
9元(計算式:104,000,000-6,850,244-630,720-8,718,500+5,004,623=92,805,179)。
(二)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302萬2,262元:
1.原告得就附表二之二編號8至10、17至19、23、24、28所示之項目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65萬8,8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2.原告就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5至7、12至16、20至22、
25、27所示項目,分別請求追加工程款141萬6,348元、13萬8,500元、115萬6,935元、8萬6,563元、23萬3,
600元、23萬8,000元、9萬9,300元、7萬4,800元、8,800元、85萬1,440元、2萬9,600元、136萬3,900元、17萬3,800元、145萬元,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本件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如編號5、6-1、6-2、6-3、6-6、6-12、7、13、14、15、16、20、21、22、25所示項目本即為工程項目而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其餘項目合理之追加工程款數額各為131萬0,076元、33萬2,296元、12萬4,020元、59萬7,000元,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36萬3,392元。原告徒然爭執上述鑑定意見,卻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為本院所不採。以下特別就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經鑑定認屬原工程範圍之部分說明之:
⑴就編號5「屋突追加抗風樑骨架」部分:
原告雖以系爭抗風樑為H型鋼原屬鋼構工程之一(結構體工程),而系爭工程結構之補強應屬被告應負之責任,並非身為次承攬廠商之原告所應之責。本件因被告在設計時未考量屋頂抗風強度,致使屋頂的抗風結構強度不足,被告本應以H型鋼補強結構,然因施工位置在大樓頂端,且
H型鋼之體積及重量均相當龐大,難以將H型鋼吊掛至頂樓施作,故被告工地主任 陳世軒 遂另外要求原告於原告施作之鋁包板骨架後面再焊接方管(即抗風樑骨架),以此較為簡便之方式,補強屋頂結構之抗風強度,被告既未按圖施作,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等語。被告辯稱:原告既係施作帷幕包版工程,而鋁包版之位置乃在大樓外牆,本須承載風力、地震,尤以大樓屋頂風勢強勁,更須確保所施作之鋁包版足以承載等語。對此,原告並未敘明被告如何未按圖施作,復未具體敘明若依原始設計,其應如何完成工作,本院認為其主張並不可採,從而此部分本即在原工程範圍內,鑑定結果並無違誤。
⑵就編號6-1「重新繪製設計圖說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已依原設計圖說繪製施工圖說,嗣因業主指示依監造建築師意見重新繪製設計圖說,原告遂重新繪制施工圖說,並於103年3月8日再次提送審查,是以第二次繪制施工圖說之費用非屬原契約範圍內之義務,且被告變更設計及變更次數本非原告可得預計估算範圍,自不得由原告自行吸收該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重新繪製之費用。然而,依合約第38.4條約定,原告本即有繪製施工詳圖並經被告審查通過之義務,故此部分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⑶就編號6-2「鋼構包板-上下兩面及左右兩面雨庇後方包
板-水管上下面」、編號6-3「圓弧包板-上下兩面及左右兩面」及編號6-6「雨庇拉桿鋼樑短柱包板」部分:
原告主張103年2月11日審查意見表業主審核回覆意見,記載:監造建築師意見:「結構樑應予以鋁包板包覆」,可證系爭工程項目係因設計變更而新增之項目,應屬追加工程項目。再依】 雨庇詳 圖顯示:A7-15-C鋁包板圖面型式,對照A7-15-D、E可知,詳圖D與E之鋼構並無包板,故項次6-2及6-3為新增包板數量,非原合約範圍之數量。此項目之鋼構及圓弧包板上下左右兩面,是指變更施作後所增加包板之範圍,據此計算增加之面積。原告請求之面積計算式為:鋼構上下兩面31.12㎡、鋼構左右兩面:37.47㎡、雨庇後方水管上下兩面:21.9㎡,共90.49㎡,以單價5,350元計算,得請求追加工程款48萬4,122元。又圓弧為結構樑之一部分,故圓弧部分應以鋁包板包覆,然原建築圖說並未標示鋁包板,係經監造單位建議以鋁包板包覆結構樑而予以追加,屬追加工程項目。自雨庇詳圖(原建築圖說),以A7-15-C鋁包板圖面型式,對照A7-15-D、E,可知詳圖D與E之鋼構並無包板之說明),故項次6-2及6-3為新增包板數量,非原合約範圍之數量。此項目之鋼構及圓弧包板上下左右兩面,是指變更施作後所增加包板之範圍,據此計算增加之面積。原告請求之面積計算式為:上下兩面12㎡;左右兩面10.06㎡,總計共22.06㎡,以單價6,500元計算,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共14萬3,390元。再者,雨庇拉桿鋼樑短柱屬結構樑之一部,故雨庇拉桿鋼樑短柱應以鋁包板包覆,然原建築圖說並未標示鋁包板,係經監造單位建議以鋁包板包覆結構樑而予以追加,屬追加工程項目,為此原告請求追加數量4支,每支以單價9,000元計算,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3萬6,000元云云。但本件既屬總價承攬契約,原告應依被告提供之建築圖說,作為其總價承攬之範圍,此部分自不得再予請求,鑑定報告並無違誤。
⑷就編號6-12「1MF內環板片裁切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自雨庇詳圖(原建築圖說),以A7-15-C鋁包板圖面型式,對照A7-15-D、E,可知詳圖D與E之鋼構並無包板,故項次6-2及6-3為新增包板數量,非原合約範圍之數量。鋼構及圓弧包板上下左右兩面,是指變更施作後所增加包板之面積,增加數量為原核准圖面無此範圍數量。又上述新增鋁包板部分於工程次序上應先於不鏽鋼門窗施作前完成,因不鏽鋼門窗因為入出口動線,應於帷幕包板完成後再行施作,故不鏽鋼門窗之完成面應配合帷幕包板完成面放樣後施作,而非帷幕包板配合不鏽鋼門窗,然因被告為施作二次工程,致不鏽鋼門窗先行施作,再要求原告配合不鏽鋼門窗之安裝,修改板片,修改數量共22片,每片以單價800元計算,請求追加1萬7,600元云云。但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38.4條約定,原告應繪製圖說並提送審查,並依送審完成之圖說進行施工,而屬於原合約之內容,原告又未能證明有重新裁切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亦無依據。
⑸就編號7「轉角小穿樑板片移位重作板片:15F(E區、
S區)、18區(D區、S區)」部分:原告主張依送審圖面(圖號4069)可知,被告所施作之懸樑應對準轉角處,原告已依被告提供之圖說製作包板,然因被告未按圖施作,導致工地現場之懸樑並未對準轉角處,此觀原證4-8現場照片,明顯可見懸樑與轉角並未對齊,導致原告需重新施作板片,15F之E區及S區板片重新施作10片,共5.74㎡;18F之D區及S區板片重新施作20片,共10.44㎡,整棟建築物共16.18㎡,單價以每平方公尺5,350元計算,追加金額為8萬6,563元云云。然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11條約定,凡圖說中未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工程上慣例所應有者,以監造及設計單位解釋為準。施工廠商本即須依照現場狀況調整,且本件並無增加工料,而僅屬安裝位置之調整,原告自不得請求追加相關費用。
⑹就編號13「2F-18F左右腰帶內凹銳角片重做(瓦斯管路開孔)」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項目依原建築圖說設計之瓦斯管線係安裝在牆內,故原告於103年3月17日以工程連絡單項向被告提出疑慮,其中說明二:「2~18樓左右腰帶內凹銳角板牆處審定圖面並無接獲告知有瓦斯管路需直通而上。」及說明三:「依上述相關位置鋁板業已製作完成並進工地現場,但與工地現況不符,界面出現破口及無瓦斯管路開口」,此經被告回覆:「瓦斯管為非原設計之部分。瓦斯管開口,一併考量配合開口。」顯見系爭工程項目原建築圖說並未標示瓦斯管路之開口處,原告按圖施作完成後,被告再行指示原告需依現場狀況變更施作,要求原告配合加開之瓦斯管線孔洞,致原告需重新施作板片,重新施作數量68片,以每片單價3,500元計算,請求追加工程款23萬8,000元。又系爭瓦斯管線工程為被告施工範圍,原告本無義務亦無可能代替被告注意被告之工作內容是否符合法令規定,被告明知違反法令,卻仍繪製錯誤之設計圖說,並要求原告按圖報價及施作,待被告發現設計圖錯誤後,竟將責任推諉原告,要求原告無償重新施作,顯失公平云云。然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11條約定,凡圖說中未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工程上慣例所應有者,以監造及設計單位解釋為準,施工廠商本即須依指示施作,原告自不得請求追加相關費用。
⑺就編號14「C棟RF遮陽格柵變更設計,增加鐵管」部分:
原告主張原建築圖僅設計方管格柵,因設計變更增加鐵管串聯方管格柵,而新增系爭工程項目,如依原建築圖4/C1_A4-02:C1棟鍍鋅方管遮陽格柵剖面圖所示,其施工方式為於鍍鋅方管格柵下方施作四面懸梁用以支撐方管,惟因被告未按圖施作懸樑,致無法依原施工方式施作,被告遂要求原告變更如送審圖圖號5100、6100所示之施工方式。
對造原建築圖說僅標示單隻格柵,並無外框之設計,與送審圖,可見本件確有變更施工方式,因變更後之施工方法需要新增格柵外框之鐵管,用以串聯並支撐方管格柵,因此被告就變更施作工法而追加鐵管及加工費用5萬7,300元、運送費用2萬2,000元及吊車費用2萬元,總計共9萬9,300元。然本件施工送審圖6100係依原建築圖C1_A2_04繪製,並無變更設計,而仍在原合約範圍內,此部分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自無所據。
⑻就編號15「C2棟帷幕正面(11.62㎡)鋁版重新施作、C2棟鋁版(5.64㎡)重新施作」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項目係由被告委託之廠商施作大樓帷幕工程完成後,再由原告將包板包覆於帷幕外,故原告應先依被告提供之圖說進行備料,並規劃施作方式。然因被告委託施作帷幕工程之廠商未按圖施作,產生部份帷幕外推、現場帷幕並不平整、多處凸起或凹陷之情況,導致原告無法依圖說進行施作。被告本應要求帷幕工程廠商重新施作,反而要求原告以變更包板之方式施作,即以帷幕最凸出的地方作為基準點,重新裁切包板,為此新增正面鋁板(11.62㎡)施作22片,每片以單價2,500元計算、2F鋁板(5.64㎡)重新施作6片,每片以單價3,300元計算,總計共追加7萬4,800元云云。然原告本即應依送審核定圖說製作垂版版片,不至於有版片重製情事,原告未能證明有上述情形存在,其主張自不足採。
⑼就編號20「增加鋁版骨架數量及矽利康費用」、編號21「
27F-29F踢腳板重新施作」、編號22「踢腳板施作工序變更-增加鋁板加工費用;踢腳板施作工序變更-增加安裝工資欄杆立柱底座夾片接縫矽利康施打」及編號25「鋁板與瓷磚介面,露台窗下鋁板收邊:17萬3,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項目係位於系爭建築物外圍,依其功能為包覆內部結構,增加建築物外觀之完整,並非作為踏板使用,故原告依原契約所施作之包板,已使用符合效用之骨架支撐,係因其他廠商之工人為施作方便,而踩踏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包板,造成有凹陷之情形,雖對包板之功能並無影響,但被告認為凹陷處會破壞建物美觀,被告遂再要求原告再額外增加骨架支撐包板,因此,原告必須將已施作完成之包板拆開,加裝骨架後,再重新裝回去,裝回去的時候會使用到矽利康,故就此部分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85萬1,440元。又於磁磚工項完成貼作後,依磁磚貼作之現況設計踢腳板的尺寸,並經被告工地主任陳世軒確認後,始將踢腳板加工製造完畢並進場施作,詎料,原告於現場安裝踢腳板後,被告工地主任陳世軒遂又要求變更踢腳板尺寸,致原告需拆除已安裝的踢腳板,並重新加工製作新的踢腳板及重新安裝,故原告請求重新追加施作之踢腳版37片,每片以單價為800元計算,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2萬9,600元。再者,原告依照原送審圖(圖號6008)施作如照片1所示,後因被告要求變更與被告承攬之另一建築物C3棟做法相同,為此原告以103年7月28日工程確認單說明二:「各樓層陽台玻璃欄杆踢腳板變更設計,敬請貴工地提供相關圖面」要求被告提供圖面,並經被告於同月31日回覆:「陽台欄杆之踢腳板,請依現場完成狀況,配合施作」,原告遂於施作完成後以103年8月12日工程聯絡單及附件告知被告已依指示完成施作方式,並經被告於103年9月2日確認核准,顯見系爭追加工程係依被告指示變更施作,致追加之工程項目。本項因原設計圖所設計之施工方式施作困難、且成本過高,經兩造協商後,兩造合意改依送審圖所示之施工方式施作,依送審圖本項工序應係先施作踢腳板後,再施作地坪,然被告竟擅自更改施工順序,先將地坪施作完成,致原告無法依送審圖所示施工方式施作,只好再次變更施工方法,最終確定之施工方式即現場實際施作方式,本項施工方法經被告多次變更,最終採行現場實際施作方式,因現場施作方式與原設計圖有落差,需依現場尺寸配版及裁切,且變成費用較高之異形鋁板,增加裁切費用及工資,上開增加部份均非原契約範圍,故有追加必要。最後,系爭追加工程項目係因被告將原告之鋁版工程與磁磚貼做工程(非原告施工範圍)工程次序變更,本應由原告先行施作鋁板後,再由承攬磁磚工項之廠商進場施作,並由承攬磁磚工項之廠商負責兩工項界面收邊之工作,惟因被告將工序調換,導致磁磚工項早於鋁版工項完成,被告遂要求原告就磁磚與鋁板兩工項產生落差部分進行收邊工程,而新增人力及工程費用,然原合約並未約定有鋁板收邊項目,故系爭工項非屬原合約範圍,原告自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但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1條約定,此部分仍屬於原合約之範圍,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⑽至原告雖以被告曾以電子郵件同意追加,然此部分既屬原
合約之範疇,尚無從僅依被告以電子郵件為確認,即遽認被告同意追加工程云云,附帶說明之。
3.原告就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至4、26所示項目各請求追加工程款227萬9,988元、730萬0,260元、37,000元、24
1萬0,800元,被告則辯稱此等項目均屬原合約項次8之增帳金額等語。查編號2為「鋁窗上方及陽台前方包版」、編號3為「鋁窗上方100*100方管」、編號4為「鋁窗上方100*100方管增加平接焊道」、編號26則為「鋁窗上方追加75*75方管」,而依鑑定報告就合約項次8之增帳部分包括「鋁窗上方及陽台前方包版633.33平方公尺」、「鋁窗上方100*100方管1645公尺」、「鋁窗上方追加75*75方管1645公尺」及「鋁窗上方100/100方管增加平接焊道」,並分別標記為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3、26、4,堪認兩者確屬相同,則此部分既已增帳處理,自不許原告再行主張。
4.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應為302萬2,262元。
(三)原告就重新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項目,請求被告給付44萬2,671元,並無理由:
1.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工作於交付前,其給付危險仍應由承攬人負擔。
2.原告主張其施作完成之鋁板因颱風造成玻璃欄杆毀損而需重新施作,而支出15萬1,520元(未稅,含稅金額則為15萬9,096元),另因重新施作鋁板,需使用高空作業之洗窗機,而支出相關費用共計14萬5,000元(未稅,含稅金額則為15萬2,250元)等情,雖提出原告公司之報價單2張(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且上述報價單上均有被告工務所用印,然原告主張縱為真正,此一情形既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天災所致,於原告交付工作前,此一給付危險即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本有重新施作之義務,且不得再向原告重複請求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
3.又原告主張因其他廠商施工不慎,損害原告已施作完成之之鋁板,造成原告需重新施作,而支出費用3萬1,291元(未稅,含稅金額為3萬2,856元),另因其他廠商清潔時掉落物品破壞1樓雨庇玻璃,因而支出相關更換費用共計9萬3,780元等情,雖就前者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4頁),但就後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支出相關費用,其主張已有可疑。況且,被告既立於定作人之地位,其他廠商並非被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則原告主張縱然為真正,此一情形亦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所致,仍應由原告承擔給付風險,而有重新施作之義務,至原告因此受到之損害,應自行向實際為不法侵害行為之廠商求償。
4.至原告又以被告指示不適當,造成原告已施作完成之項目毀損,故得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云云,然原告既已就其重新施作之原因主張如上,其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指示不當,更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其所述顯不可採。
5.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工務所人員業已與原告達成協議,被告人員並在前述報價單上應加註「換板要含洗窗機,費用請提列」、「1.為配合因颱風受損之版片更換費用。2.需配合施作玻璃欄杆之矽利康。3.若為改善品質缺失部分,則由貴公司負擔。」「換板要含洗窗機,費用請提列。」云云,然姑且不論被告工務所人員有無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工程進行協議之權限。本件原告就上開情形造成之毀損本即有義務重新施作,業如前述,尚難僅憑被告人員於報價單上加註,即認兩造有重新達成協議,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6.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新施作之費用42萬1,591元(未稅,含稅金額為44萬2,671元),並無依據。
(四)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系爭工程經增減帳後之總價金為9,280萬5,179元(未稅)、追加工程款為302萬2,262元(未稅),則原告得請求總金額(含稅)應為1億0,061萬8,813元,另加計升降平台使用費15萬元(含稅),總金額為1億0,076萬8,
813元。
2.被告已給付原告9,889萬0,815元(含稅),其中「預埋鐵件」8萬3,087元、「14樓消防管裝飾鋁板」4萬元、「女兒牆欄杆」6萬6,150元及「窗上方管焊道」15萬6,
870元等4項均為追加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主張上述項目均與本件原告請求無關,若計入被告已給付之款項,則原告得請求之項目亦應計入,徒增麻煩,而同意將之扣除(見本院卷四第92頁反面),故上述費用共計34萬6,107元應自被告之給付扣除。
3.又原告主張其中500萬元乃係因被告與業主萬通公司間約定之工程進度期程調整,被告遂要求原告就系爭工程提出進度管控表,並以增加派工人數、延長工時之方式趕工施作,被告則同意針對原告此部分支出給付500萬元,自不得計入系爭工程款之給付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初兩造約定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其他費用之補貼及工程展延事宜,否則被告得依原告原承攬合約內容辦理,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該約定之解除條件即告成就,故上述500萬元自得計入被告已為之給付等語。查兩造於102年9月26日針對系爭工程之會議決議被告因工程進度期程調整,同意補貼原告500萬元(含稅)給原告以為帷幕工程之遂行,並於支付原告原承攬合約之工程款同時依樓層別分成進料完成計價50%、安裝完成計價50%,於各期拆分給付現金票給原告。然原告須依102年9月23日鈺管字第1020923074號備忘錄內容之進度管控表期程最後完工日期執行本工程,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其他費用之補貼及工程展延適宜,否則被告得依原告原承攬合約內容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然此應係針對原告為配合工程進度而額外支出之成本部分,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主張,非謂原告就系爭工程若有其他項目之追加,亦不得向被告為主張,此從被告於該次會議後仍同意原告追加工程款之請求亦可見一斑,故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則就本件原告主張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部分,被告已為之給付應為9,354萬4,708元(計算式:98,890,815-346,10
7-5,000,000=93,544,708)。
4.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再給付之金額應為707萬4,10
5元(計算式:100,768,813-93,544,708=7,224,105)。
(五)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5月1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2萬4,105元,及自106年
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