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士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2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非異,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並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受刑人經本院函詢以書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筱珮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0年2月1日前某日至110年2月1日109年11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6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690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16日111年8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6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69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30日111年9月27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6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0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