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5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約四平方公尺之高壓電線、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其後改稱因電桿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應將經過系爭土地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高壓電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原告就不當得利部分,起訴時係依土地法第97條、105條城市地方租地建築之租金(即申報地價之1/10)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則每月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438元,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拆除電線之日為起訖期間;嗣經原告縮減請求至地價之8/100,即每月5,150元(計算式3,417×226.08×8/100÷12=5,150.1),經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該地上有被告公司台中供電營業處設置之「69仟伏彰化~鹿港#93、#95號電線」通過系爭土地上空,被告電線通過已妨礙原告土地使用,且系爭土地東側有二線道之中正路、南側有東隆路等既設道路有足夠空間可供設置電線,被告設立系爭電線不符合電業法第51條之必要性。
(二)而系爭土地88年間曾經重劃,被告公司到場勘查後,應重劃區重劃會之要求允諾將#93~95號電線、電桿沿道路旁設施,並免費施工。俟94年8月間原告再次陳情懇求搬遷,被告再次勘驗後亦認為無經過系爭之必要,加上原告有建築之需要,故於94年8月15日回函表示將沿中正路旁架設電桿、電線。
(三)嗣原告於94年左右將系爭土地售予第三人甲○○,甲○○欲在土地上建屋再次請求遷移電桿、電線至道路邊緣,被告亦答應,且被告主動跟福興鄉、鹿港鎮公所協調拆除路燈以安裝新電桿,並於道路用地旁安裝新電桿(另行裝設乙支#94號電桿於中正路)完畢,詎料 許鈺 取得建築執照後,被告卻以多次以鄰地所有人抗爭為由,遲不拆除,竟於95年10月27日回函表示應自行與鄰地協商。是以,雖有中正路之新電桿,但仍未將電線接引至其上,原有之#94號電桿仍未拆除,被告遲遲不拆遷電桿、電線,造成甲○○領得使用執照後無法建築,甲○○便對原告假扣押,要求原告以原價15,043,600元買回,並補償建築執造申請費150,000元、假扣押執行費120,349元、貼補給甲○○149,182元。換言之,除返還價金外,需另給付419,531元(150,000+120,349+149,182=419,531)。於原告補償後,甲○○就於96年4月30日將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再度成為所有人,並於97年9月1日、98年6月19日發律師函要求拆遷,惟被告公司仍不予拆除,致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建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經過937地號土地上之電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給四十一萬九千五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四)按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其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通常依照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之規定,即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3,417元/平方公尺,原告以此為計算基準。又,系爭土地因電線致系爭土地全部即
226.08平方公尺無法建築利用,經原告縮減請求至地價之8/100,即每月5,150元(計算式3,417×226.08×8/100÷12=5,150.1),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拆除之日起,按月給付5,150元之不當得利。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指之電桿及系爭電線是民國56年間就已經架設,當時都是農地,上面並沒有建築物,目前也還是空地,被告根據電業法第51條規定,原告應該有容忍電桿、電線的義務。有關原告請求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欠缺依據,也沒有理由,因為被告根本沒有占用他們的土地,原告引用土地法97條、105條的規定,是要有占用土地或房屋才有租金的問題,在上面的電線根本不影響土地利用、使用,所以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的不當得利顯然沒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萬9531元這部分更沒有理由,這部分是原告私自與甲○○協議履行協議書給付的金錢,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顯然沒有理由。被告也沒有承諾將電桿遷移到935地號土地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圖二紙、被告88年8月7日函、原告94年8月陳情函、被告94年8月15日函、被告95年8月1日函。、被告95年8月16日函、被告95年8月25日函、被告95年9月8日函、被告95年9月28日函、原告95年10月3日存證信函、被告95年10月27日函、協議書、假扣押裁定、返還擔保金同意書、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原告97年9月1日、98年6月19日律師函等為証,勘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架設之電線如附圖即彰化鹿港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連線所示經過系爭土地上方。
(二)本件爭執在於被告之電線是否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被告有無不當得利?應否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編號「彰化~鹿港#93~#95號」之電線通過系爭土地上空約12公尺高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經本院會同彰化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有本院勘驗筆錄、該所98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由附圖可知AB間連線距離約13點20米、B、C間連線約2點75米(電線桿則位於同段938第號土地上,不在系爭土地內),亦即附圖所示ABC連線經過系爭土地上方無誤。
2、依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被告所架設如附圖所示ABC之電線經過系爭土地上方,此部份應已佔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被告所辯未佔用系爭土地云云,尚難採信。惟依民法第773條後段規定「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次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電業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亦即被告為達供電之公益目的,於必要時得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相當之限制。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所指之電桿及系爭電線是民國56年間就已經架設,當時都是農地,上面並沒有建築物,目前也還是空地乙節,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採信。而系爭土地前為同段121地號土地,其後於83年兼併入同段118地號土地,於88年間經市地重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被告於56年間架設系爭土地上ABC連線電線時,原告當時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未提出異議,足見當時架設系爭土地上ABC連線電線確有其電業上之必要,且被告於無建築物之系爭土地上設置電線路,並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且無礙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電業法第51條及民法第773條後段規定,原告不得排除之,即應容忍上開電線經過其土地上空,尚難謂被告之電線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經過937地號土地上之電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從未對電線經過其土地上空提出異議,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雖否認曾同意被告架設電線云云,惟若其未同意,何以未提出異議?故被告辯稱架設當時都有通知系爭土地所有人,因檔案資料已逾15年保存期限而銷燬,衡諸一般文書資料保存年限與經驗常情,尚堪採信。原告自56年架設後逾四十年,從未對電線經過其土地上空提出異議,而今始訴請被告拆除上開電線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云云,亦有違誠信與雙方之信賴,有礙法秩序之安定,委無足採。
4、有關原告請求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被告所架設如附圖所示ABC電線雖經過937地號土地上空約12米高,然電線並非占用系爭土地之地面,電線根本不影響土地利用、使用,電業法第53條所規定「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應係以架設當時為斷,而非以日後訴訟時為準,況原告未對電線經過其土地上空提出異議,堪認已默示同意,可見被告當時架設系爭土地上ABC連線電線確有其電業上之必要,原告亦不反對,而被告於無建築物之系爭土地上設置電線路,並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且無礙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電業法第51條及民法第773條後段規定,原告不得排除之,即應容忍上開電線經過其土地上空,尚難謂被告之電線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亦即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規定之適用,應以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前提,惟本件被告既非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5、被告應否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雖主張被告於88年就承諾願拆除電線返還土地,但迄今猶未履行其拆除義務,使得原告支出419,531元與甲○○,此為原告所受損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前開數額之損害賠償。被告則辯稱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原告與甲○○間有無契約存在,與被告無涉等語。
(2)按民法第226條規定須以兩造雙方間有契約存在為前提要件,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其陳情書及被告88年8月7日函等影本為憑,然查被告88年8月7日函係發文函覆福興鄉福橋自辦市政重劃區重劃會,此有該函在卷可稽,並非函復原告,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另查被告於94年8月15日函覆原告94年8月3日陳情書略謂:原告有意建築房屋,俟規劃確定後檢附證明文件郵寄被告,屆時(被告)將「協調」沿中正路轉入8M道路邊架空設計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規劃確定,亦未檢附建築房屋之證明文件郵寄被告,況被告係函稱屆時將「協調」沿中正路轉入8M道路邊架空設計云云,該函載明係協調,並非具體承諾一定何時遷移,而被告日後亦確有協調,僅因鄰地935地號地主反對而未能遷移,此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可知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姑不論證人甲○○已不記得何時以何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係以上開電線之遷移為買賣系爭土地之停止條件,則何以電線未遷移即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上尚未生效,原告竟支付甲○○41萬9531元?即有可疑,縱原告因此而支付甲○○41萬9531元,基於買賣契約債之相對性,此亦屬其與甲○○二人間之事,顯與被告無涉,不得拘束或對抗被告,更何況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萬953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利息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經過937地號土地上之電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每月5,150元及其利息,與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萬9531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利息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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