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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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0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雙方已和解。(二)本人努力工作,實因家庭因素(母親過世,父親癌症,大哥中度殘障),請求庭上不要撤銷緩刑云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97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7年4月28日確定,嗣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97年11月8日再犯幫助詐欺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58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3月16日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973號、98年度中簡字第582號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綜觀受刑人後案所犯幫助詐欺罪,與前案竊盜罪,犯罪態樣雖非完全一致,而受刑人前因欲向被害人 翁敏秀 借錢,臨時起意徒手竊取被害人之皮包及其內之現金11,500元(參98年度執聲字第1170號卷附偵訊筆錄),案發後並與被害人翁敏秀以45,000元達成和解,承辦檢察官念其素行尚可,且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得到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請求法院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並給予緩刑之寬典,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7年4月28日確定,然其竟於前開所犯竊盜罪未滿1年之97年11月初某日,明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包括密碼)等物,分別以4,000元、5,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綽號「 小陳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匯款人頭帳戶之用,致被害人 張夢涵 、 徐筱芸 分別受有100,000元、29,387元之損害。雖抗告人辯稱與後案之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且係因家庭因素而犯罪云云,惟抗告人後案之犯罪時間,距其前案經緩刑宣告確定之日,不過半年餘,即為圖不法之所有,故意再度犯罪,而前案係因與被害人和解,而獲緩刑之宣告,顯見抗告人並未因前案之論罪科刑及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抗告人確有不知悔改,續行犯罪之惡意,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省能力不足,足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成效,自無從再以抗告人業與被害人和解,而予以維持緩刑,抗告人顯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原審為期免抗告人再蹈法網,因而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當,抗告人上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