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9年1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7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時,因有「該當事人騎乘機車擦撞行人,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查獲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之違規情節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原處分漏載同條例第62條第3項、第67條第3項規定)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事故發生時伊有停車察看,因伊亦有受傷,故於確認行人乙○○○傷勢並不嚴重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返家療傷。本件純屬雙方認知產生誤解所致,伊並無肇事逃逸,如今受此裁罰處分,實感冤枉,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2月7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時,與同向行人乙○○○發生擦撞,致乙○○○倒地並因此受有肘、前臂、腕、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等傷害,而異議人並未立即採取救護或依規定為必要之安全處置,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離去等事實,迭為異議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核與證人乙○○○、證人 洪傳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關於遭撞受傷後肇事者即離去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證人乙○○○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可稽,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號全卷查明,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或通知警察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之立法本旨係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職是之故,駕駛人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自不待言。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意旨,概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如前所述,而異議人騎乘前述機車於駛越乙○○○時發生擦撞,未立即採取救護或依規定為必要之安全處置,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離去等情,足見異議人於車禍發生後隨即離去,顯未依上開規定立即採取安全救護措施及報告警察機關,造成傷者危險擴大且影響日後肇事責任之釐清至明。
五、綜前,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均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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