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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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90號原告乙○○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丁○○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請求確認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第一商銀)對原告之新台幣(下同)336,945元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請求確認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對原告之106,465元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第一商銀應給付原告747,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原告219,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第三、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本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管轄。同法第51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債權,前經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案號:92年度促字第68567號),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7年度執字第33891號),另被告第一商銀亦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案號:92年度促字第86050號),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7年度執字第53250號),嗣併入前一執行案件執行。被告並分別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分配新台幣(下同)220,173元,747,918元(應為750,614元之誤),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查閱屬實。本件既係由上開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衍生之爭執,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被告雖均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渠等主事務所均設在臺北市,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先前均在本院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且被告係銀行,各地均有分行,在本院應訴並無困難。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僅原告得聲請移轉管轄,被告則不與焉,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此合先敘明之。
二、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復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未於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第一商銀訴訟代理人則到場不為辯論,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㈦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末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同一之請求則包含前後兩訴之起訴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給付之訴包括確認之訴,已提起給付之訴者,不論勝訴敗訴,均具有確認之性質,若再就據以起訴之請求權提起確認之訴,則為可以代用,亦為同一事件〔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要論(上),81年9月版,第194頁至第195頁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銀曾分別對原告向本院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聲請支付命令,案號分別為:92年度促字第68567號、第86050號(下稱已確定之前案),並均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向本院聲請之支付命令既已確定,依上開法律規定,即具有既判力,今原告起訴所欲確認不存在之債權,亦即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所命原告給付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及利息),是本件與已確定之前案,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訴之聲明則可代用,仍為同一事件,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即有違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無從補正,本應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惟本院考量原告尚有與已確定之前案訴訟標的不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詳如後述),此二部分請求需一併考量,爰併以更為慎重之判決程序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參、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分別執鈞院已確定之前案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不動產,分別受分配上開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列印日期為98年4月2日,分配期日為同年月16日),惟已確定之前案所涉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確認係原告之前夫陳昱仁盜用原告信用卡及冒原告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惟因與鈞院97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4129號案件,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是被告所憑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應已無執行力,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受分配之款項。被告則未到庭或雖到庭但就實體部分不為辯論。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如債權人應負侵權責任時,並應賠償債務人因執行所受之損害,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841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起訴援引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已確認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及利息)並非原告本人使用信用卡所生,主張被告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分配之法律上理由其後已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各自受分配之款項。惟按,上開判決已明示限於債權人憑以執行之執行名義係「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且須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之訴,而獲勝訴判決確定時」,始有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憑以強制執行之名義則係確定之支付命令,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涉為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截然不同;次查,上開判決明示債務人須提起確認該債權(應係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勝訴判決確定,債權人雖已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分配,惟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始有民法第179條之適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因係已確定之前案既判力所及,經本院駁回原告該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與最高法院判決所示情形迥異,自難以彼例此,換言之,被告憑以強制執行受分配之執行名義,其確定力、執行力均仍未受動搖,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分配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依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分配款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