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上訴人 徐玉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三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玉郎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即起訴書所指向「 小莫 」購買毒品部分),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其餘向「 小帥 」購買而持有毒品,及藏匿人犯部分已確定,詳後述。另向「亨利」購買毒品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向綽號「小莫」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等毒品,至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為警查獲時止,均無尋找買主兜售毒品之行為,亦查無聯繫販賣毒品之通聯紀錄可證,上訴人為毒品成癮者,施用毒品頻率極高,因向上游大量購入毒品價格較便宜,始一次購入約八十至一百公克之份量。上訴人將毒品分裝,係為節制自己施用之數量,且每包重量不一,此與一般販賣毒品者定量分裝便利販售之情形不同。原判決僅因上訴人持有毒品之數量較多,且取得毒品後加以分裝之行為,即認定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實欠缺積極證據,認定事實顯然違背證據法則,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向綽號「小莫」者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而持有之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報告書,及上訴人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及租屋處扣得之第二、三級毒品(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3、附表一編號8至10、12,及附表二編號5、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數量甚多,且上訴人隨身攜帶七包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二十八個等情形,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購買毒品後將之分裝而有販賣之意圖。復說明雖不能證明上訴人係為販賣而購入毒品,但上訴人購入後,再行分裝成不同重量及攜帶包裝袋之目的,顯係為供應毒品予不同需求之購毒者。且上訴人就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頻率、各次施用之數量、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之頻率等問題,歷次供述均不相同,對自己施用及購買毒品之情況竟有不同數量之證述,顯有疑問。與上訴人無端留存大量毒品,依據一般經驗法則,無異增加遭查獲、毒品變質、失竊等風險,上訴人供述僅供自己施用非無疑問且難以採信。又上訴人係外出攜帶重量不等之七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時遭警方查獲,此客觀事證足以顯現上訴人已從單純持有轉變成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及上訴人所辯自行施用、為戒毒丟棄毒品始攜出等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其證據之取捨、說明與審認,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指駁,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其持有大量毒品係為自己施用,並無販售之意思,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顯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背法令之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漫指原判決不當,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按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就原判決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藏匿人犯罪部分亦提起上訴,惟上開二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此部分上訴業經原審於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以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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