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808號抗告人 侯尊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5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伊前任董事長,竟於其自稱之任期內即民國(下同)106年7月6日無權代表伊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自己收執,顯係屬自己代表之行為,伊不承認該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106條本文規定,抗告人簽發系爭支票之無權代表行為對伊不生效力,抗告人不得享有系爭支票權利,伊已發函及登報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支票,惟抗告人置之不理。又系爭支票面額達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抗告人於104年所得僅396萬8,663元,抗告人名下財產總值雖達4,000餘萬元,惟其中較具價值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業經設定予臺灣銀行第一順位最高限額6,000萬元抵押權、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第二順位最高限額4,920萬元抵押權、華泰銀行第三順位最高限額4,200萬元抵押權,所剩殘值不多,倘任由抗告人提示兌領系爭支票或處分予第三人,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伊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支票為任何處分或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325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支票、本票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迄今仍為相對人合法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且相對人之母公司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開曼富驛公司)於104年8月11日之董事會決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借款美金200萬元,並授權伊全權處理,嗣伊依該決議向合庫銀行借款200萬元以投資經營相對人,並以伊個人為連帶保證人,惟於106年7月間,因開曼富驛公司不能提出董事會決議上開借款展延之紀錄,合庫銀行遂以伊個人帳戶內之存款美金50萬878.69元(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502萬6,360元)抵扣上開借款債務,伊因而代表相對人簽發系爭支票以清償伊個人代清償之上開借款債務,合於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非無權代表。伊名下財產價值4,000餘萬元,因相對人公司監察人 黃偉耀 之家族成員藉由法院訴訟程序,造成伊資產及財產之桎梏,伊無其他案件遭強制執行中,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意旨所陳均非事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聲請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再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律師函及登報內容(見原法院卷第10至18頁)為證,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盡相當釋明,而支票為流通證券,倘抗告人逕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或轉讓予第三人,則相對人所享有請求返還支票之權利,即有日後不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亦已有釋明,且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上開聲請內容之假處分,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伊迄今仍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且伊前代相對人清償對合庫銀行所負上開借款債務之一部,伊自有權代表相對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自己收執以履行相對人對伊之債務,合於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非無權代表等語,並提出原法院執行命令、再抗告狀、原法院執行處函、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訴願書、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重大訊息、開曼富驛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合庫銀行函、原法院裁定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5至67頁)。然查,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開曼富驛公司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於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度全字第208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開曼富驛公司於106年6月19日召開股東常會既進行董事(含獨立董事)選舉,且不得妨害抗告人行使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暨總經理之職務,經開曼富驛公司提起抗告,本院於106年8月28日以106年度抗字第746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關於開曼富驛公司不得妨害抗告人行使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暨總經理之職務部分,而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經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於106年12月7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裁定廢棄本院上開裁定等情,固有上開裁定(見本院卷第17至30、91至106頁)在卷可稽,惟上開裁定係命開曼富驛公司不得妨害抗告人行使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暨總經理之職務,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仍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暨總經理,況相對人已於106年9月27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董事長為 侯嘉禎 ,經經濟部商業司於106年9月28日准予登記在案,有抗告人提出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存卷可佐,而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亦據此登記核准相對人之代表人變更登記為侯嘉禎,抗告人雖對此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惟未據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變更上開處分等情,亦有抗告人提出訴願書及臺北市政府函(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附卷可按,足見相對人之董事長自106年9月28日起業經核准變更登記為侯嘉禎,抗告人已非相對人之代表人,則抗告人辯稱其迄今仍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暨總經理,侯嘉禎無權代表相對人云云,自非無據。至抗告人辯以:伊代表相對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自己收執,係為履行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務,非無權代表,相對人不得否認系爭支票效力等節,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程序所能解決,是抗告人前述抗辯,不影響本件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已符合法定要件之認定。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