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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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昱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並補充:被告張昱翔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亦構成累犯)。
二、查,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可能,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仍應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故被告在前揭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程序,也在其後經過戒癮治療程序,在本件之前又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42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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