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榮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榮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榮星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26分許,行○○○鄉○○村○○路○○號前,靠右準備左轉中正二巷時,本應注意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以及雙黃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或轉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跨越雙黃線逕行左轉彎,適有 許凱琦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正路由北往南騎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致孫榮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與許凱琦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導致許凱琦人車倒地而受有上唇1公分開放性傷害、下唇4公分開放性傷口、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小腿1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孫榮星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時,發現為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凱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第74第77頁、105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6至12頁);核與證人許凱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
5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13至19頁、第49至50頁);且有車體照片6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1月23日竹苗鑑字第1050004417號書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105年12月16日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
3月1日竹苗鑑字第1060000774號書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4月12日室覆字第1060035069號函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第32頁、第38至40頁、第42至44頁、第65頁、第79至80頁)、苗栗縣三義鄉公所105年7月14日義鄉民字第1050007817號函1份(見105年度調偵字第189號卷第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年5月1日栗警偵字第105001067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105年4月20日職務報告、大千綜合醫院105年3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3月29日診斷書、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委託醫療院所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委託書及報告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105年員警處理交通事故服務態度滿意度問卷調查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
1份、現場照片20張、車牌號碼為0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各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3頁、第20至23頁、第25至45頁)在卷可參;而證人許凱琦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許凱琦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證人許凱琦證述內容與卷證相符,故證人許凱琦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
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車禍發生後,被告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0頁),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概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惟被告不當跨越路口遠端之分向限制線左轉,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當時雖為雨天夜間、路面濕潤,然該路段為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先右偏後,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逢告訴人許凱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不及煞停而與被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許凱琦人車倒地並受有上唇1公分開放性傷害、下唇4公分開放性傷口、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小腿1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均認被告為肇事原因;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對於被告刑度之意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狀況、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