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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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文榮選任辯護人劉佳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被告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楊文榮(下稱被告)於民國102年7、8月間某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及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坦承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交付半錢海洛因予高○隆之不利於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販毒,辯稱係與高○隆合資購買毒品所為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高○隆及其妻江○珠之證詞,堪予採信;被告何以原本即有販賣海洛因之意思,並非高○隆施以引誘始生犯意;被告交付海洛因予高○隆,何以係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行為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復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之不利於己供述,核與證人高○隆及其妻江○珠於第一審之證詞相符,佐以卷附被告與高○隆於102年7、8月間,在高○隆所經營之木材工廠內交易毒品過程之錄影畫面,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與卷內所附10
3年10月23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呈現之對話畫面大致相符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二)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證人高○隆、江○珠之證述,未詳查究明,即採為其犯罪之證據,要屬違法;又原審就其僅係合資購毒而非販毒牟利,未詳予調查釐清,即認其犯行,亦屬違法等語。經核係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另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於102年12月6日前某時,因以0000000000手機門號接獲高○隆之來電,表示欲以新台幣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8分之3錢,雙方談妥後,高○隆即推由其妻江○珠與被告約定於102年12月6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附近「新站大樓」之被告居所交易;嗣江○珠抵達該處後,因被告尚有海洛因1錢可供出售,即將之全數出售與高○隆,並交付江○珠轉交高○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論斷、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
(二)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罪證,俾貫徹刑事訴訟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此所謂補強證據,雖不須嚴格限定種類,但其內容與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於購毒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以當之。又販賣毒品者與購毒者間之通訊對話資料,含有暗語或其他替代性用語,而無直接顯示毒品交易相關內容之情形,該對話是否與毒品交易相關而得採為佐證,仍應審酌全部卷證,依憑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論斷。公訴人認被告涉犯102年12月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高○隆、江○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發人高○隆所提供之記憶卡暨檢察事務官於103年7月7日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然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於理由中敘明如何判斷:(1)綜觀卷附檢察事務官於103年7月7日之勘驗筆錄內容,顯見被告對於江○珠所指「3個81」為何意,確不知悉;(2)證人江○珠固在上開錄音內容中自述其係在102年12月6日錄音,惟102年12月6日應係星期五,而非錄音內容中證人江○珠所述之星期三,且證人江○珠於上開錄音中陳述「因為今天滿熱得,現在11月了」等語,則證人江○珠此次錄音之日期,究係102年12月6日,抑或102年12月4日,還是102年11月間,均值存疑,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於102年12月4日或12月6日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高○隆之事實。(3)依證人高○隆、江○珠於第一審均證稱:伊等係因高○隆買毒遭警方查獲,進而檢舉被告並提供卷附記憶卡等情,則證人高○隆、江○珠是否因配合其等所錄製卷附記憶卡錄音內容,而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容有質疑,是證人高○隆、江○珠此部分之證詞,顯有重大瑕疵各等旨(見原判決第13至15頁之理由欄伍、(一)至(四)所述)。又以檢察官復未舉提其他足以令法院確信證人高○隆、江○珠此部分不利被告之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於102年12月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經核並無不合,此係事實審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要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並說明理由,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事項,或對非可據為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判斷基礎之單純事實,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王復生法官王國棟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