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上訴人 陳林盛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 律師上訴人 賴憬諺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 律師上訴人 王榮恕
胡雲嬌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上訴人 廖細明
劉碧枝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上訴人 王焜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林盛、賴憬諺、王焜明、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王焜明幫助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罪刑;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陳林盛、賴憬諺共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陳林盛為累犯)、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沒收等。就上開各罪,及陳林盛、賴憬諺、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所犯與各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本件所引用作為上訴人等犯罪證據資料之供述證據、書證、物證等均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劉○烽、吳○玉、丁○生、王○立之證述,皆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陳林盛、賴憬諺、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均明知系爭淹水電表無修復之經濟價值,應以報廢處理,而有與江○憲、楊○斌、唐○稷為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王焜明有幫助陳林盛等人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犯行;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陳林盛、賴憬諺、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共同正犯江○憲、楊○斌、唐○稷、證人林○如、謝○足、伍○副、周○雲、陳○芳之證詞、卷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員工遷調、退休資料、○○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水電工程行(下稱○○工程行)登記資料、台電公司函、台電公司台北巿區營業處供電課檢修股簽辦用箋、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工程發包底價單、電表修復工程數量及訂價表、工程施工單價分析、電表校修工程發包施工說明書、基維024號 納莉 颱風電表修復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暨發包施工說明書、○○工程行、○○機電有限公司、○○水電工程行投標資料、台電公司開標紀錄、驗收報告、機台電磁紀錄、勘驗筆錄、劉碧枝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取款憑條、陳林盛所製作納莉颱風非常災害修復報告表、工作單、工程施工說明書、工程成本估計表、工程數量表、「K024PROJECT計畫」、電表修復工程審查報告、賴憬諺所製作納莉颱風浸水電表處理過程、單向瓦時計試驗紀錄卡、單三電度表試驗紀錄、工程開工報工書、扣案筆記本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等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陳林盛、賴憬諺、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陳林盛徒以原審就其與賴憬諺、廖細明、劉碧枝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未詳查究明,即採為其犯罪之證據,要屬違法;又系爭淹水電表有修復之經濟價值,其所定招標條件並無浮編浮報,亦未洩漏底價,○○工程行違約使用台電公司校驗室、校驗機台、庫存電表零件,及以非淹水電表混充淹水電表驗收等,與其無關,且未參與驗收舞弊,乃原審就賴憬諺、廖細明、林○如之證述等未詳予調查釐清,即認其有上開犯行,亦屬違法;賴憬諺徒謂系爭淹水電表有修復之經濟價值,其辦理相關標案之招標、驗收事務,並無違法,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酌,而認其有上開犯行,自屬違法;王榮恕、胡雲嬌徒以系爭淹水電表有修復之經濟價值,其等未參與系爭標案之舞弊行為,原審就陳林盛、賴憬諺、廖細明、劉碧枝之證述等未詳加調查明白,即認其等有上揭犯行,要屬違法;廖細明、劉碧枝徒謂其等單純為○○公司代工系爭淹水電表之檢修,該淹水電表有修復之經濟價值,並未事先自陳林盛處得知投標底價,其等無違反招標契約,並無參與舞弊行為,乃原審就陳林盛、賴憬諺、唐○稷、楊○斌、江○憲、陳○芳、劉○烽之證述等未詳予調查審認,而認其等有上開犯行,應屬違法;王焜明徒謂其未以非淹水電表幫助混充系爭淹水電表驗收,並不知王○忠作業細節及非淹水電表遭混充淹水電表驗收之事,陳林盛、賴憬諺、楊○斌之證述不實,乃原審就渠三人之證述等未徹查明白,即認其有上揭犯行,自屬違法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皆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陳林盛、賴憬諺、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此部分及王焜明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陳林盛、賴憬諺、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所犯,與上開購辦公用物品舞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借牌陪標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3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得上訴之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上訴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宏卿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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