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五八號
自訴人久玖輪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五六號六樓代表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經犯賭博罪、恐嚇取財罪、施用毒品罪,品行不良,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久玖輪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九百二十元,交付機車時給付自備款一萬元,其餘價金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分十一期給付,按月分期於每月三十日給付六千七百二十元,並約定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為台中市○○區○○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久玖輪業有限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出賣他人。詎甲○○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只給付一萬元自備款,其餘價金均沒有繳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取得機車之後約一個月),將上開機車出賣給他人,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久玖輪業有限公司。
二、案經久玖輪業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也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有將上開標的物出賣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查被告甲○○曾經犯賭博罪、恐嚇取財罪、施用毒品罪,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品行不良,應從重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