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法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捐助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法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右聲請人就財團法人國立臺中文華高級中學文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聲請為必要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財團法人國立臺中文華高級中學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准為如後附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之修正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財團法人臺灣省立臺中文華高級中學文教基金會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改制為財團法人國立臺中文華高級中學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國立臺中文華高級中學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部分條文還援用「財團法人臺灣省立臺中文華高級中學文教基金會」,擬修正為「財團法人國立臺中文華高級中學文教基金會」,且擬修正增加監察人七位及顧問數人,經該法人董事會議決修正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爰檢附財團法人國立臺中文華高級中學文教基金會九十一年度第二次董事會議紀錄及捐助暨組織章程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聲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財團法人臺灣省立臺中文華高級中學文教基金會因改制,其原捐助及組織章程部分條文不妥適,經該法人董事會議議決修正如附表所示,聲請人為該法人之董事係利害關係人,依法聲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