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75號原告 唐子宸 被告 張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道○段○○○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被告遷讓上開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道○段○○○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期1年,即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於每月15日給付。詎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以擔保金抵償後,積欠租金已達5個月,共計65,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租金,並告知將終止租約,惟被告均不予置理,又本件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業已屆期,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送達回執、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4年度司重簡調字第692號卷第4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延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租金每個月13,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亦為系爭租約第4條所約定。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4年11月14日屆滿,且依上開存證信函所示,被告自104年2月15日起即未再按期給付房租,經原告以104年7月2日新莊後港路郵局第980943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房租,逾期將依法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於收受後仍未付清積欠房租,原告復於104年7月23日以新莊後港路郵局第0002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並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13,000元之不當利益,且積欠原告自104年2月15日起算5個月之房租,共計65,000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房租。又原告於104年7月23日向被告發函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亦未再給付原告任何房租,是以原告請求自104年7月24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㈠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