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2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嘉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三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嘉新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嘉新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揭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一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復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一二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曾嘉新仍不知悔改,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阿孝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由曾嘉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阿孝」,至「年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佑公司)位於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頂福村八鄰六十號倉庫前,趁無人注意且該倉庫電動鐵門開啟之際,曾嘉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進入該倉庫空地,與「阿孝」下車共同徒手將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八萬六千四百元之圓柱型雙套鑽桿二十四支搬上貨車,而竊取上開圓柱型雙套鑽桿二十四支,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貨車搭載「阿孝」離去,並將竊得之圓柱型雙套鑽桿放置在不詳地點(現不知去向,且尚未尋獲)。嗣經年佑公司職員即上開倉庫之主管人員 陳永傑 發現,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得知前揭貨車之車號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以曾嘉新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嘉新對於上揭時地,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孝」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年佑公司所有圓柱型雙套鑽桿二十四支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傑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孝」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供稱:伊當天與「阿孝」竊得上開圓柱型雙套鑽桿後,以為遭人發現,因為害怕而將上開圓柱型雙套鑽桿丟棄○○○鄉○○路口, 嗣伊 再去上開地點查看時,上開圓柱型雙套鑽桿已不見等語,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尚難遽認被告於案發後確有將竊得之圓柱型雙套鑽桿丟棄,僅能認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圓柱型雙套鑽桿,現已不知去向,惟此並不影響被告與「阿孝」共同竊取上開圓柱型雙套鑽桿之事實,附此敘明。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事由,依累犯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固非無見;但被告於本院上訴期間,已與被害人年佑公司代理人陳永傑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一紙附卷可稽,被害人年佑公司代理人陳永傑亦具狀表示諒解,原審未及審酌此量刑事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僅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不再訴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陳正偉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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