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健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健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健銘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99年5月15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中線車道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民生路二段89之1號前之雙白實線路段時,本應注意在雙白實線路段禁止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健銘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未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亦未讓直行車先行或注意安全距離,即在該禁止變換車道路段遽行向左變換車道。適有 彭慧玲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張健銘左後方直行前來,因而閃煞不及,與張健銘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撞擊後人車倒地,受有左上眼皮及人中撕裂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等傷害。張健銘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即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慧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彭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到場處理本件事故員警施福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亞東紀念醫院醫師 陳右昇 、 李景胤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雖均係被告張健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告訴人彭慧玲僅為單純車禍案件之被害人,警員施福春、醫師陳右昇與李景胤則僅係依其等專業執行職務之人,前與被告均無怨隙,衡情當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告訴人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及交通事故處理警員、醫師本於專業所製作之上開文書,具有一定之可信度,渠等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慧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四幀、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屬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標號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又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分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機車至上開屬雙白實線路段之肇事地點時,未遵守標線之指示,貿然違規向左變換車道,且未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其具有過失甚明,並因而肇生本起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現改隸屬於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並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中線車道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內側車道,未讓內側車道來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99年9月15日北縣鑑字第991082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憑,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雖認告訴人車速過快亦有過失,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當時車速約為時速三十公里等語。按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機車相較於其他同向車輛,尚難認有車速明顯過快之情形,且車禍前被告機車已經減速往左偏,而時速三十六公里時,換算每秒可行進十公尺,系爭路段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換算每秒為行進十三點八八公尺,是以減速中之被告而言,無論每秒十公尺或每秒十三公尺,在「感覺上」可能均屬甚快,故不能僅憑被告之感覺,即認告訴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所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承在卷,即屬無照駕車之情形,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因無照駕車而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無照駕駛且貿然違規變換車道之過失程度非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傷勢不輕,暨被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