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安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毒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安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壹公克、零點貳肆捌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杓貳支、玻璃球捌支、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98年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年,即於99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被告之累犯前案有相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再犯本案,顯然具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能記取教訓,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31公克、
0.248公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為0.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除檢驗後已用罄而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餘白色結晶2包及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塑膠杓2支、玻璃球8支、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41號營毒偵字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而其餘扣案物,均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靜茹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毒偵字第41號被告林安修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安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199號、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以106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5日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個、塑膠勺子2支、玻璃球8個、吸食器2組、愷他命香菸1支、90子彈5顆、模型槍1支(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並經警依法對林安修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安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C00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照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上開毒品、吸食器具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賴東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