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林 蕭金鶴 即蕭金鶴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林蕭金鶴 自民國108年5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訂。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9頁)等語,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附卷為佐(見院卷第50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堪信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2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15頁)。聲請人對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等金融機構負債務,並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份(見院卷第14頁)附卷並經本院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因前置協商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聯邦銀行等金融機構負債總金額約為29萬5558元,惟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悉述如下:
㈠每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其目前擔任褓姆工作,在家幫忙育嬰,每月收入約為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1份為證(見院卷第38頁、第51頁),本院併參酌聲請人所提105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等關於收入之資料(見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1頁),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又聲請人現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4月12日保普生字第10860048320號函、臺南市政府108年4月22日府社助字第108048224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8頁、第52頁),爰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基礎應以8000元估算為宜。
㈡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8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萬4866元【計算式:1萬2388元×1.2=1萬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僅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伙食費5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通信費用500元、油資500元,共計75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附卷供參(見院卷第10頁)。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顯然低於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衡情聲請人亦無故意低報其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堪採信。
㈢具體分析
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依前論述約為500元【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8000元-7500元=500元】,尚無法依聯邦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644元」之還款方案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聯邦銀行108年4月17日(收文日期)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4頁、第29頁),自更無可能依原先契約所約定較為嚴苛之條件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顯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又觀諸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院卷第9頁、第42頁),可知聲請人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是本院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