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膺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膺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王膺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反覆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查中自述其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被告王膺傑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38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膺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26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26日,為警另案緝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膺傑經傳喚未到,而其固於警詢時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未施用安非他命,應該是伊飲用咖啡包致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不知道咖啡包內含何種毒品,伊飲用之咖啡包是以每包新臺幣400元購得云云。經查:
㈠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
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且由於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須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月19日管檢字第0970002508號、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等函可考。
㈡查被告經警於108年2月26日10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由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可知,顯可排除偽陽性結果之可能,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O-05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檢體編號:108O-05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其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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