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春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春耕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鄭春耕於民國107年8月26日15時11分,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前,因水槽漏水問題與鄰居 鄭許春月 爭吵,鄭許春月之子 鄭智誠 見狀要求鄭春耕將手中螺起起子放下未果,鄭智誠表示要報警,鄭春耕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揮動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並朝鄭智誠之身體攻擊,致鄭智誠因而當場被劃傷,受有右上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智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再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關於病人之病歷及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所引用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上開物證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春耕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鄭智誠發生衝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下大雨,告訴人住他家隔壁,告訴人家水槽破掉,他建議告訴人母親修水槽,因為下雨水槽的水會灌到他的車子,他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只是口角爭執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他聽到被告與他母親在家門前爭吵,查看時見被告拿螺絲起子向著他母親比劃,他叫被告把螺絲起子放下好好講,否則危險,被告不聽,作勢要拿螺絲起子戳他,然後他就報警,被告聽到他要報警的當下,便衝向他拿螺絲起子要攻擊,他閃躲,就被被告的螺絲起子劃傷右手臂(警卷第4頁反面);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情緒激動,他說要報警被告就拿螺絲起子追他,他要搶(下)被告的螺絲起子,被告作揮動的動作,他就被被告揮到,導致右手臂受傷(偵查卷第20頁)。被告受有右上臂擦挫傷之傷害,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亦載明「病患遭受暴力,被螺絲起子利器劃傷。」足資佐證被告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至於上開診斷證明書雖另記載告訴人尚受有「軀幹擦挫傷」之傷害,惟告訴人於警詢中僅供稱被被告的螺絲起子劃傷右手臂(警卷第4頁反面);於偵查中亦供稱他被被告揮到,導致右手臂受傷(偵查卷第20頁)。即告訴人因遭被告攻擊而受傷部位為右手臂。告訴人於本院並供稱被告攻擊他,他用右手擋,所以手臂受傷,至於軀幹部位如何受傷,他就不清楚(本院卷第67頁)。是本件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軀幹擦挫傷」部分,尚難逕認係遭被告攻擊所致,附此敘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鄭許春月於警詢中亦供稱「我兒子(即告訴人)把螺絲起子放下好好講怕刺傷我,然後就起爭執」、「我兒子就報警,鄭春耕拿螺絲起子追我兒子要插他,(告訴人)閃避而被鄭春耕劃傷身體」(警卷第6頁反面),其供述亦與告訴人所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持螺絲起子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三)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與鄭智誠的母親談論修理樓上水槽漏水的問題,導致鄭智誠可能誤解我的用意,語氣聲音比較大,過程中有發生拉扯」(警卷第1頁反面)、「談論過程中,因手上有拿要攪拌瀝青的螺絲起子,所以不曉得是否有話(劃)到鄭智誠的身體」(警卷第2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實有發生爭執,且被告有手持螺絲起子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上接觸之事實。足以佐證告訴人與證人上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8至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頁)附卷可參,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證。本件被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最高度刑由有期徒刑3年提高至有期徒刑5年,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案被判刑及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品行非佳,因細故爭吵而持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器械(螺絲起子)傷害告訴人,徒增社會暴戾之氣,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原約定於108年4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卻藉故未履行,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所述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從事水電工作,子女均已成年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66頁),上開螺絲起子既係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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