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躍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躍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躍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1號被告陳躍銘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躍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民國89年3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2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取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7年12月2日18時40分許,對陳躍銘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躍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之供述。│1.被告為警查獲後,該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經警於其││││面前封緘等事實。││││2.被告坦承於上揭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證明被告係於107年12月2│││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日18時40分許,經檢察官核│││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發鑑定許可書後由警採集尿液,│││碼對照表各1紙。│尿液檢體編號為FS628號之事││││實。│├──┼────────────┼──────────────┤│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號:FS628號)報告1紙。│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證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距│││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其於89年之觀察、勒戒執行完│││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畢出所後已逾5年,然因其於│││份│93年間旋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已符合5年內再犯之情形,││││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陳躍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8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鍾幸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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