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 魏智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48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4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487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87號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12月24日南院武106司執全明字第240號函、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487號、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8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卷宗審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號卷審核無誤,另向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函查結果均未有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乙節,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4月28日南院武民字第1100001246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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