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313號上訴人 陳秋田 被上訴人 廖賴阿蔭
廖茂洋 廖秀惠 廖大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4日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零貳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又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請求:㈠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㈡被上訴人於前開合夥清算時,應向合夥提出各土地使用、收益、處分詳情報告書,及相關收據明細憑證暨就各土地收受金錢、物品及孳息之計算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其第三審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廖賴阿蔭應給付上訴人181萬7851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81萬7851元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346萬785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30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王重吉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