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訓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訓名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訓名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43號,應予更正)10樓至12樓之「巴中聖淘沙旅館」負責人 朱家宏 同意,即於民國110年2月26日2時7分許,擅自從該大樓3樓搭乘電梯前往10樓之上址旅館,並於旅館走廊徘徊,且試圖開啟備品室房門,迨至同日3時12分許始離去。嗣朱家宏於翌日(27日)發覺有異,經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即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上址旅館之房屋稅繳款書、高雄市政府觀光局108年5月24
日高市觀產字第10830232300號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8年5月2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860701300號函暨所附「巴中聖淘沙旅館」商業登記抄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及所騎乘之機車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10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嗣經臺南地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揭甲案部分業於110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執行完畢之事實尚不受該案嗣後與乙案部分另有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影響,故其本次所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認係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所為,合於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未徵得上址旅館之負責人或其他現場管理人同意之情形下,即擅憑己意進入告訴人經營之上址旅館區域,所為已損及告訴人對該旅館住居場所安寧之維護,自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上址旅館區域後,僅於無人投宿之10樓走廊徘徊,未實際進入旅館房間,危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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