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28號抗告人即被告 卓仕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3號)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卓仕文(下稱抗告人)雖經前案於犯罪事實中認定與前案被告 李秀美 係屬共犯,然此乃係就李秀美所涉案件經法官本於證據調查之結果及法律上之確信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但前案判決內容,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而前案與本案究屬不同案件,個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屬獨立存在,共同被告間之犯罪事實也未必完全相同,且具體個案間常因訴訟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素,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亦諸多不同,致法官亦因此形成不同之心證,本案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是法官於他案對與本案抗告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客觀上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尚不能僅因法官曾參與共同被告之審判,或曾接觸相關卷證,即推論其心證已預斷或欠缺中立性,此種預斷之推論,並無根據。況且抗告人除指本案受命法官江健鋒法官就李秀美部分為簡易判決處刑外,並無釋明其與本案受命法官江健鋒法官間存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尤其審判恐有不公平之虞,亦未釋明本案受命法官江健鋒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顯未進一步提出客觀之原因或具體之情節供本院審酌,是乏具體事證可認本案受命法官江健鋒就聲請人於本案審理中有何客觀上之情形、原因足認有偏頗之虞,自難僅因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斷,即遽認本案受命法官江健鋒法官有何不公平情事而構成迴避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又無具體事證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乃駁回抗告人法官迴避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設法官迴避之概括規定,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並不僅限於抗告人與受命法官之間有親交嫌怨之事實,僅需抗告人所指出之『客觀原因』在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參與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均屬之。本件受命法官江健鋒在全案審理進度僅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提供之證據以及李秀美於審判中之認罪陳述,明知抗告人已為無罪答辯且尚未調查有利之證據,即在全案證據尚未全部顯現以前,率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2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抗告人與李秀美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受命法官江健鋒既已曾對相關事實作出決斷,對於後續審理抗告人案件自當存有預斷及成見之情形,足以令一般通常人對其後續審判之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是受命法官江健鋒自無可能於本案後續審判程序及證據評價仍能毫無偏頗進行審理,當構成法官迴避事由。原裁定法院推稱抗告人未釋明本案受命法官江健鋒法官與抗告人有親交嫌怨或故舊恩怨等客觀事實為駁回之理由,顯係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迴避事由為不當限制,與最高法院所闡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迴避事由僅需令常人懷疑法官審理可能會有不公正之情形即為足夠之法律見解,互不相符,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原裁定法院無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2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李秀美有罪之事實,與受命法官江健鋒現行審理抗告人案件實質上事實完全同一,逕認形式上兩案件分屬前案與後案之不同案件,個別犯罪事實獨立存在,彼此並無拘束關係存在,以不得僅憑受命法官江健鋒於前判決認定抗告人涉犯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名,即推論受命法官江健鋒後續審理同一起訴犯罪事實時即會有預斷之心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裁定理由已嚴重違反論理法則及邏輯法則。依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921號裁定意旨,足見最高法院敘明承審法官前案已審理過相同事實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後續再次審理相同事實時,令一般通常之人均可合理懷疑承審法官就本案與前案相同之上開事實有產生預斷之可能,足以構成法官迴避之事由。本件受命法官江健鋒既正式以法院『判決』認定抗告人與李秀美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之事實,對後續審理抗告人案件自當存有預斷及成見之情形,任何一般人角度觀之,均足以懷疑受命法官江健鋒審理之公正性,當難認其於後續部分事實之審判程序及證據評價上能無『偏頗』之虞,而構成法官迴避事由。
㈢、受命法官江健鋒尚為候補法官,此有司法院公報第61卷第8期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總統令可稽,再依據司法院所訂立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對於候補、試署法官,應考核其服務成績前項服務成績之考核項目包括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及同法第9條第3項:『候補、試署法官之裁判品質以其候補、試署期間所作之裁判或相關書類(以下簡稱裁判書類)審查之。』;及同法第19條第3項:『再予考核服務成績經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實授;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以解職。』等情,可知受命法官江健鋒在候補法官階段,所為之裁判書類品質必須經審查並考核及格否則將有遭解職之可能,是以受命法官江健鋒在處於考核之壓力下,斷無可能會輕易承認自己先前所製作之判決認定李秀美與抗告人共犯罪之事實有錯誤,而真能保持中立毫無偏頗的繼續審理抗告人之案件,徒令自己在將來在接受審查書類時可能遭審查委員質疑何以同一犯罪事實在前、後兩裁判認定完全矛盾,使自己陷於不利之狀態。原裁定稱形式上為受命法官江健鋒先前所為判決與後續審理抗告人之案件互為不同案件,不會互相拘束云云,實係刻意忽略受命法官江健鋒或任何法官通常在認定事實後即有預斷及存有成見之可能,後續審理案件當難以中立,更何況受命法官江健鋒尚為候補法官,必須承受考核之壓力,更無可能自行推翻自己日前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承認所為判決有瑕疵,原裁定之駁回理由,實已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
三、按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故法官就本案當事人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本案當事人,然既非同一案件,則於本案既無曾參與前審即下級審審判之法官,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即於本案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生影響,且不同個案,常因訴訟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素,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亦諸多不同,致法官亦因此形成不同之心證,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是法官於他案對與本案當事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與上開自行迴避之規範目的尚無違背,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自行迴避規定之餘地;又其尚不足認係依一般人之合理觀點,本諸客觀情事,均得認有偏頗之虞之理由,自亦無從據以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被訴與李秀美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736號案提起公訴,並以107年度訴字第1143號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繫屬原審法院。因李秀美於偵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乃經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就李秀美部分先行審結,並於108年5月6日以107年度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判處李秀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前案認定李秀美共同與抗告人犯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係依憑李秀美之自白、證人即邑果營公司員工 林麗萍 、 陳怡仁 、 邱卉婷 、 湯佩青 、會計師 林益民 、上赫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 許芬湘 、全曜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曹良靖 、三學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蔡將寶 、竣崴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香暖 、寶中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彭建誠 、洪薏如等人之證詞,及卷內相關物證所為判決,乃法院法定職權之行使,且其前案判決對象僅為李秀美,其效力並未及於抗告人,更與指控抗告人犯罪有間,抗告意旨指原審法官已以判決預斷抗告人與他人共同犯罪云云,自屬誤會,尚難採取。
㈡、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以受命法官在抗告人尚未聲請調查有利證據並提出完整答辯以前,即認定抗告人與李秀美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對於後續審理抗告人案件自當存有預斷及成見之情形,足以令一般通常人對其後續審判之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而有法官迴避事由云云。然原審前案之審判對象僅為李秀美,縱其認定抗告人為共犯,抗告人亦可於後案審理程序中,提出或聲請調查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法官仍需本於證據裁判與無罪推定諸原則,詳予調查,並說明取捨理由,縱令原審曾對同案共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先予審理,客觀上仍非必然對抗告人形成預斷,是本件抗告意旨所指或係對法律或法院運作實務有所誤會,或係抗告人主觀上之臆測,尚難憑以認定受命法官與抗告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亦非有客觀上具體事實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不得僅因法官曾參與其他被告李秀美案之審判,即率爾推論其心證已有預斷或欠缺中立性,亦不得徒以先前訴訟結果不利於己,即遽謂法官執行職務果有偏頗,仍須提出具體事證指明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動機或行止,且經客觀判斷屬實者,始足當之。
㈢、再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憲法第
80、81條分別定有明文。候補及試署法官雖以在其審判後,經陳報司法院審查其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或相關書類及格者,始具實任法官身分。惟我國係採職業法官制,必需經過嚴格之考選,具備一定專業能力始得擔任法官,更必需經由嚴謹的法律思維和嚴密的法律邏輯推理始能為判斷及決定,尚不得以候補法官或試署法官是否取得身分上之保障,遽以反面推論,謂候補法官或試署法官於未取得實任法官資格前,因受有考核之壓力,而認法官執行職務具有偏頗之情形,抗告人僅憑個人主觀之臆測,未能提出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之具體事實,其抗告意旨並不可採,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餘地。至抗告意旨另以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921號裁定意旨為由,認依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之法官人數編置,改由其他法官承辦抗告人案件亦不致於造成審判之困難,為增進人民對於司法審判之信賴,受命法官江健鋒實有迴避之必要云云。惟查,該案係以抗告人於審理中已為證人,其證詞並經承審法官於該案之第一審判決大量引用,均與本件情形不同,再者,其他個案認事用法之結果,並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法院於審理時,仍得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難比附援引於本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又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足認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本件刑事案件之受命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懷疑,是抗告人所指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要件,顯不相符。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為請求並無理由駁回其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或誤解法律規定,或仍執陳詞,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