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祐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祐榮於本院一○九年度簡字第三三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祐榮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335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60日、6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 鄭巧敏 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半月為1期,於每月15日、30日前給付8,000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判決嗣於110年2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按期履行上揭緩刑所附條件,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受刑人僅給付1萬8,000元後,均未再給付,故請求聲請撤銷緩刑,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353號判決
判處拘役30日、60日、6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支付2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半月為1期,於每月15日、30日前給付8,000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該判決於110年2月18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僅於109年11月4日、11月
14日給付1萬元、8,000元,共計1萬8,000元予告訴人後,即未曾再給付予告訴人任何賠償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且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後就上情亦自承在卷,足認受刑人僅給付1萬8,000元後即未按期履行,對於本件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宜難認積極,確有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事甚明。㈢復審酌原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
所成立之調解筆錄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而告訴人亦係信賴受刑人將依條件履行,乃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若受刑人輕率同意調解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嗣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即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及保障告訴人之利益;並參以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又受刑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曾提出還款計畫,承諾其自110年11月開始,會於每月15日、30日各給付8,000元等語,惟迄至110年11月23日止,仍未給付分毫,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自難認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與能力。
㈣綜上各情,足認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
定負擔之情形,並可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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