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毒抗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918號抗告人即被告 廖鴻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第一審刑事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4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廖鴻愷(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9月17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11樓之2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而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的行為,固不足取,但所犯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抗告人施用毒品行為所生之危害,原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及直接之重大實害。請鈞院考量抗告人並無施用毒品之前例,僅係因一時好奇、失慮、未潔身自愛,思慮不周而輕易嘗試,抗告人對此深感悔悟,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念及抗告人現有工作,為避免抗告人重返社會、求職不易之困難,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諭知抗告人參加毒品戒癮療法之方式漸進戒除毒癮,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按: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7日12時許,在其位於在臺中市○區○○○路○○○巷○○號11樓之2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8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與大智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徵得抗告人之同意,進行採尿送驗結果,抗告人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代號:K108313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第23頁),且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前淨重0.6561公克、驗餘餘淨重0.6471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6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而被告前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四、抗告人雖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乃自戕身心,並未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造成危害,且抗告人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已深感悔悟,請念及抗告人現有工作,為避免抗告人重返社會、求職不易之困難,請求本院給予抗告人參加毒品戒癮療法之方式漸進戒除毒癮為由,主張原裁定應予撤銷。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抗告人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要非法院所得審酌。抗告人既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則本件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陳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並未侵害他人,已深感悔悟,且有正當工作等情,縱令屬實,亦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而與抗告人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從而,原審以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