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逸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國碩賓果餐廳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人,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分裝成2包)而持有之。嗣於110年4月19日14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群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5月24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胖」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且本院就此部分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該局函覆:「本分局未因陳逸群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該局110年11月3日高市警三依分偵字第11073112200號函在卷可稽,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時間非長,持有之數量甚微,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予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檢驗結果│驗前淨重│驗後淨重││號│││(公克)│(公克)│├─┼──────┼─────┼────┼────┤│1│白色結晶(暨│第二級毒品│0.018│0.008│││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2│白色結晶(暨│第二級毒品│0.004│檢驗後檢│││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體用罄││││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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