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判決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復因一犯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二犯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一號、第一四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七、八時許,在雲林縣○○鄉○○路友人綽號「 小林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被解送至臺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時,經該所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戒治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進入臺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時,所採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管理學院陽性報告及臺灣雲林監獄暨戒治所煙毒複驗送檢名冊各一份在卷可佐,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一犯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二犯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一號、第一四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判決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及贓物前科,素行不端,因友人施用進而跟隨施用,施用次數僅一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之犯罪性質,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