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拾小包(驗餘淨重伍點陸柒公克,包裝重貳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鏟子肆支及分裝袋伍只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壹小包(驗餘淨重參拾陸點柒陸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及殘渣袋參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拾小包(驗餘淨重伍點陸柒公克,包裝重貳點伍玖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壹小包(驗餘淨重參拾陸點柒陸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鏟子肆支、分裝袋伍只、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及殘渣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月及二月,先後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
一六、四二七、四八一、四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嗣甲○○因戒治成效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止,連續在雲林縣北港鎮溝皂里二鄰溝皂一七二之一號住○○○鎮○○路○○○巷○號四樓租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十小包、安非他命十一小包、分裝鏟子四支、分裝袋五只、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及殘渣袋三個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並有標示為H(+)之白粉十小包、顆粒十一小包、分裝鏟子四支、分裝袋五只、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及殘渣袋三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標示為H(+)之白粉十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認白色粉末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五.六七公克,包裝重二.五九公克),顆粒十一小包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認顆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毛重四一.六二○五克,淨重三六.八六三八克,取樣○.二二三一克鑑析用罄,餘三六.七六九三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90)陸(一)字第九○一六七七二八號鑑定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復被告前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四二七、四八一、四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戒治成效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各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月及二月,先後確定並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強制戒治滿三個月,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參以其自承因看見朋友在施用,才又開始施用,是被告於停止戒治出所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係另行起意,尚難認與前開二犯施用毒品之行為,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而本件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一月十三日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槍砲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又因施用毒品,經二次送觀察、勒戒,一犯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二犯則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竟又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之罪,一再沈溺於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十小包(驗餘淨重五.六七公克,包裝重二.五九公克),及安非他命十一小包(驗餘淨重三六.七六九三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鏟子四支及分裝袋五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及殘渣袋三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標示為H(一)之白粉二包,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毒品成份,並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